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311民初940号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项明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东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6元,由原告自贡东方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