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原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9)冀0929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管辖约定为“起诉方所在地”实为约定不明。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系居间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可以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必须确定、唯一。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地为“起诉方所在地”并不能视为确定的唯一约定。因为这样的约定会导致管辖法院随着由何方提出诉请不确定而产生变化,处于不确定性。且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即使是被告,也可提出反诉,成为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也应可视为起诉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二、约定“起诉方法院”会导致一方恶意先提出诉请,鼓励诉讼。申请人认为,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法院”会导致恶意抢先诉讼,使得原本可以协商解决的争议双方争相提出诉请,抢占管辖法院。这样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属于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且有不符合法律精神的示范作用。故该案的管辖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是要求上诉人给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对给付的货款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献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