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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湄,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款项是**丈夫羌忠春治疗的医疗费,应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一审程序违法。关联的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公司向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供了涉案的《情况说明》。双方最终在仲裁委组织下,对所有赔偿款项(包括涉案的12万元)进行了调解,一次性了结,并已履行完毕。现***公司以同一个事实主张返还医疗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事后报销中,***公司直接到社会保障中心领取了报销金额,**并没有获得该笔报销金额,因此不存在涉案《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垫付费用报销后需要退还给***公司”的情况。即便有未能报销的费用,也是***公司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的日常费用,属于***公司对伤者救助自愿支付的治疗、护理等费用,不应当由**承担。涉案《情况说明》系**被逼无奈之下签订的,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职工在工伤中无需承担任何医疗费,***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是其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无需**以借贷名义借到后再行支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技术有限公司安排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32********)至员工羌忠春(羌忠春身份证号码:32********)工伤住院治疗的医院上海长征医院进行陪护期间,**将公司转账给本人账户的壹拾万圆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羌忠春配偶**(**身份证号码32********)作为预支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之后将公司垫付的费用退还给公司。2020年1月15日,**出具一份“生活费预支协议书”。2020年1月16日,***公司通过江苏银行汇款至**银行账户2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情况说明”中的10万元,都是通过***公司员工**支付宝转账收到的。2019年9月11日收到4万元,2019年9月12日收到4万元,2019年9月20日收到25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14日,常州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方称:“不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最多愿意扣去两万元,单位另外需要补足6500元,两项相加我方最多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总额的基础上扣减1.5万元”。***公司同意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之前一次性返还**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5476元(不含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劳动法律法规所涉权利。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支付了875476元工伤保险待遇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向**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的行为,属于普通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仲裁调解过程已就2020年1月15日垫付的2万元生活费进行了抵扣。***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仍结欠***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案涉借款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系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公司借款10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1125元,由***公司负担225元。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2020年8月14日,仲裁委主持调解时,***公司明确:***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多万,实际上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共计110万左右,有70多万的差额最后死者去世前3天还给了**2万元,这笔钱如果没有全部用作医疗费的话,差额部分需返还,但实际并未返还。综上,要求扣除5万元是应该的。**方则提出:去世前3天确实有2万元,部分用于治疗。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公司只支付了4000多元,差额部分6500元左右应补足。同意扣除2万元,但***公司要补足6500元,故只同意扣减1.5万元。双方最终按扣减1.5万元达成协议。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公司从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579108.01元、住院伙补费1460元;2019年12月20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92714.23元、住院伙补费140元;2019年12月27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95326.99元、住院伙补费160元;2020年1月15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61190.32元、住院伙补费140元;2020年4月30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79482.39元、住院伙补费180元;2020年5月6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68242.98元、住院伙补费160元;2020年5月13日,***公司从保障中心报的医疗费127193.88元、住院伙补费360元。 二审中,**提供26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2019年10月21日前**收到**转账415000元,均用于支付羌忠春医疗费等,不存在借款合意。***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公司共支付180余万元,其中含不能报销部分60余万元和**的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 本院认为,**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明确10万元系用作羌忠春医疗费,并无借贷意思表示,不能仅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情况说明》确提及“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之后将公司垫付的费用退还给公司”,但相应医疗费发票最终是由***公司控制,且是由***公司从保障中心直接取得了相应报销款,**自不再负有退还义务。 另外,仲裁委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虽未提及涉案10万元,但***公司明确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80多万。二审中,***公司同样认可共支付180余万元,其中含不能报销部分60余万元和**的借款。显然,仲裁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公司对垫付情况完全清晰的基础之上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