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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良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咏竹,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附**/div>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安凯特”作为世界名牌,价格中包含了品牌价格、技术转让成本等。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选择高质量电缆是必然要求。二审法院以《全国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重庆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电缆生产和销售价格的有关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作为折价补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应根据***公司同类生产同时期、同区域、不同区域运输成本等综合因素认定。
二、送变电公司明知《(220KV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无效,未对价格提出异议,于2018年2月继续支付货款。且双方互发《询证函》对货款进行确认,应按照《询证函》中载明的货款认定案涉电缆价值。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采购合同》关于电缆价格的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履约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涉电缆已不能返还,应予以折价补偿。重庆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专家意见》载明,案涉型号电缆主要由生产原材料决定,若对电缆无特定技术要求,因生产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不同所带来的价格偏差不大。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20)渝证字26938号公证书对案涉电缆检测进行公证,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符合GB/T18890.1-2015标准要求。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证字第8498号公证书中,***公司向其他主体出售的220KV*2500mm2价格为1303.76元/米,在《目录》中220KV*2500mm2电缆单价为1608.51元/米。《采购合同》中约定220KV*800mm2、220KV*1600mm2单价分别为1510元/米、2690元/米,比***公司向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的2500mm2型号电缆价格都要高。且《目录》中800mm2、1600mm2价格分别为693.172元/米、1088.766元/米。双方确定800mm2供货数量为30480米,1600mm2供货数量为16650米。送变电公司已向***公司支付68,660,581.7元,足以补偿***公司因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
送变电公司向***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两份询证函是***公司和送变电公司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作出的,询证往来账项等事项。作出询证函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审计账项也是依据《采购合同》。由于《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询证函不能作为折价补偿依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