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3931号
上诉人南京泉海电缆盘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泉海厂)因与上诉人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海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苏049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对(2019)苏049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调整;3、信承瑞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检测费用属于信承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信承瑞公司提供的两份检测委托协议的标的物分别为绞线与铜镁合金单丝,而泉海厂仅为信承瑞公司的盘具供应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的检测费用认定为信承瑞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该两份检测报告均无检测结论。二、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约定,信承瑞公司的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90天内,结合泉海厂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6至10月每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及2018年11月9日信承瑞公司提交的双方账务明细,信承瑞公司全部未付款项的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9月26日的254362元(200000+113157-58795)、10月28日的125231元(108311+16920)、11月27日的66742元、12月28日的40460元以及2019年1月29日的22260元,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全部利息统一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应予调整。三、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配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支持泉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信承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泉海厂负担18556元诉讼费用中的617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泉海厂要求判如所请。
信承瑞公司针对泉海厂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泉海厂的上诉请求时要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我方认为损失应该是更改而非撤销,因为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所以应当只是更改判决书第二项。2、关于上诉请求第2项利息的起算时间,我方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两笔保证金,每份都是20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保证金的原因是泉海厂提供的盘具持续有质量问题,不能保证信承瑞公司的正常供应、使用,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但是在一审判决时,一审判决仅因为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票到90天应当付款条款,就认为信承瑞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判决没有顾及到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在双方实际交易中,由于泉海厂未实际缴纳保证金,所以双方其实是认可保证金在货款中是应当暂扣的,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顾及到这一约定就直接将其认为信承瑞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全部算作逾期货款,并计算了高额罚息利率,信承瑞公司认为这在泉海厂与我方仍在供货、质量问题磋商之时,在并未实际解决质量问题的矛盾之时,单方面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我方不公平的。3、关于泉海厂上诉请求第3项,我方认为应当是泉海厂承担所有诉讼费。
信承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492民初254号判决书,驳回泉海厂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泉海厂承担信承瑞公司4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2、上诉费用由泉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信承瑞公司使用泉海厂的盘具导致电缆发黑的情况确实存在,泉海厂给信承瑞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明确了电缆发黑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提供的盘中含有CCA,并在说明中建议“采用加塑料薄膜,牛皮纸,中控板等物质进行隔离,密封”,信承瑞公司确因该批电缆发黑付出了惨重的经济代价,因该批电缆供货至,众所周知,高铁项目事关民生,高铁采购极为严格,一点点小的瑕疵不仅会导致正在进行的合同需要面临回款困难,支付违约金,甚至合同解除这样严峻的合同责任,更严重的,一旦信承瑞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铁路总局(现为各铁路公司)将会将信承瑞公司纳入黑名单,以后再不能进入正常招标流程。这样的损失几乎无法用金钱衡量,直至信承瑞公司上诉期间,济青线客户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以下简称济青项目部)仍未将该起电缆发黑事故关闭处理程序,也就是说,信承瑞公司仍可能面临着济青项目部的罚单。2、信承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尽可能寻找一些直接的损失,希望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信承瑞公司认为,由于盘具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最直接损失主要有四个方面:(1)为防止损失扩大,信承瑞公司将所有盘具包裹塑料薄膜,这也是在泉海厂建议之外所做的补救措施。所以购买薄膜的金额共计51458元是直接损失。(2)检测报告的费用:应济青线客户要求,因电缆出现发黑现象,信承瑞公司必须出具线材检测报告,故信承瑞公司因出具检测报告支付的9780元检测费也应当认作直接损失。(3)济青项目部因信承瑞公司提供的线缆有质量问题拒付,迟延支付货款给信承瑞公司造成了巨大资金压力及财务成本,为让合议庭更清晰地看到这一问题的实际存在,我们将项目部回款的具体明细陈列一下表格。信承瑞公司与济青项目部一共签订有两份合同,即编号为NCL2017-1017及NCL2017-1075,其中,1017的项目没有质量问题,一直都是按时回款,而1075合同,因为使用了泉海厂的盘具导致电缆发黑,所以本应在2019年1月4日的回款10000000元在2019年4月18日才拿到一张银行承兑。该部分损失至少有本应在2019年1月4日回款的金额延迟到4月18日的财务损失157083元(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贴现金额205833元(有银行贴现单据)。(4)济青项目部对信承瑞公司进行的罚款,该罚款因为信承瑞公司仍在反复斡旋,调解,争取更少罚金,项目部尚未明确罚金。但至今为止,项目部仍未将该起事故调查程序关闭,这意味着信承瑞公司随时会接到罚单并必须缴纳罚款。3、但在原审判决中,只支持了信承瑞公司第(2)点损失,即9780检测费用。该金额相比较信承瑞公司因电缆发黑实际造成的损失完全无法相提并论。二、原审法院判决信承瑞公司应支付泉海厂的货款总金额证据不足。1、泉海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送货明细,及部分送货单,通过比照送货单与送货明细,代理人发现2018年7月4日的送货单与2018年8月21日送货单缺失。故这段时间实际的送货金额因为372527元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384812元。2、泉海厂仅能提供的送货实际金额仅为372527元,而信承瑞公司已在2018年度支付了货款850301元,仅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支付货款604000元。信承瑞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远超泉海厂主张的送货金额。3、原审判决确认泉海厂货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泉海厂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上诉人采购人员刘海源的微信聊天记录,信承瑞公司认为,这种证据是不具备证明力的,因为刘海源在信承瑞公司仅负责采购工作,而其对所未支付货款所支付货款均是不清楚不了解的,其并没有权限与供应商对账。仅仅根据刘海源记录的数据就认为刘确定的数字是对账金额,完全否认了一个公司正常的对账流程和财务制度。4、退一万步说,即便刘海源与泉海厂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对账凭证,那么泉海厂负责人在5月28日对账,认为截止到5月28日,信承瑞公司仍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46055元,其后,信承瑞公司支付了604000元(信承瑞公司出示证据,证明信承瑞公司分别在2018年6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80000元,8月27日支付124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604000元),加上泉海厂主张从5月29日至10月1日又送货372527(泉海厂主张384812元,但送货单据显示只有372527元),也只能证明信承瑞公司尚未支付货款金额总计为414582元,而非泉海厂主张的506555元。而原审庭审擅自将2018年5月28日双方的对账记录认定为其实双方是对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结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完全不符合事实,缺乏说服力。5、对于泉海厂而言,要确认自己送货金额,必须提供完整齐备的送货单据,或者由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而不能仅凭聊天内容作为索要货款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信承瑞公司应支付高额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付款日期应该就是合同中约定的“票到90天”,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在信承瑞公司与泉海厂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有对于保证金的约定,约定保证金条款正是因为泉海厂生产的产品有极大的质量问题,双方才一致确认,泉海厂同意每种盘具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实际交易中,由于泉海厂未实际缴纳保证金,双方均认可保证金在货款中予以扣留,这一点在上述聊天记录中也有体现。但是原审法院完全无视合同中保证金的约定,将所有法院认为信承瑞公司没有支付的货款金额全部算作逾期货款,计算了高额的罚息利率,这在信承瑞公司与泉海厂仍在对质量问题进行磋商,并未实际解决质量问题的矛盾时,仍单方面要求信承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信承瑞公司是极度不公平的。综上,要求判如所请。
泉海厂针对信承瑞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答辩称:缆线发黑完全是信承瑞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电缆发黑是因为信承瑞公司为了解决成本造成,信承瑞公司用的缆线是镁、铜线,镁、铜都较为活跃的有色金属,暴露在空气中很容易发生氧化反应生成黑色氧化镁、氧化铜,也就是信承瑞公司所称的缆线发黑。泉海厂系盘具供应商,所供盘具均供质量部门质量检验,不合格当场退回,因此信承瑞公司实际签收的盘具本身就不存在质量问题。缆线发黑仅略微影响美观,并不影响产品质量,而且解决该问题仅仅需要为缆线包裹一层薄膜即可。2018年4月28日信承瑞公司关于泉海厂供全新铁木盘恢复使用的通知也印证了这点。“经试验,泉海新供盘仍会导致铜杆发黑,因此铜杆侧板必须加强防护,防护工作由生产部负责,泉海承担每只盘具10元的防护费。”这个通知说明:1、泉海厂供应的盘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信承瑞公司也不会要求泉海厂恢复供应;2、缆线发黑问题完全可以由信承瑞公司工艺流程简单避免,信承瑞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信承瑞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产生的损失。(1)缠绕膜的费用,信承瑞公司以其2018年全年采购的缠绕膜费用向我方主张没有依据,缆线发黑发生在2017年11月-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28日应信承瑞公司要求才恢复供货,而2018年4月28日恢复供货后,实际上泉海厂已经承担了每只盘具10元的防护费。另外,泉海厂仅是信承瑞公司众多供应商中一个供应商,泉海厂每年向信承瑞公司供应盘具几百只,即使按10元每只防护费计算,也仅几千元,信承瑞公司全年购买50000多元的缠绕膜也侧面说明需要防护的盘具不仅仅只针对我方供应的盘具。(2)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该检测标的物为绞线和铜镁合金单丝,而我方仅是盘具供应商,其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系我方盘具质量造成的,何况这两份检测报告均没有检测结论,该项费用与我方无关。(3)济青项目回款也没有事实依据,与我方无关。3、我方认为货款总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泉海厂一审请求:1、判令信承瑞公司支付泉海厂货款50655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信承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1、泉海厂提交的泉海厂、信承瑞公司签订的《铁路盘合作协议》、《回收铁木盘供货协议》、《采购合同》,证明泉海厂向信承瑞公司供应铁路盘和回收铁木盘,其中《铁路盘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7月5日,协议约定了铁路盘具价格、交货等内容,其中具体约定:不合格退货,一个月内不得超过三次退货,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处以1000元罚金,第三次处以2000-3000元罚金,并保证每批送货盘具合格率在90%以上;乙方(泉海厂)需缴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延迟交货5天以上将直接罚没,若因送货存在质量问题,损失金额在200000元以内的,则罚没款在保证金中扣除,超过部分乙方需承担全部损失,乙方赔偿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乙方确保木板的材质质量,在与铜接触后不得有氧化发黑的现象产生,如因材质问题引起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回收铁木盘供货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4日,协议约定:货到验收3月后付款,货到当月甲方(信承瑞公司)出具发票,承兑汇票结算;乙方(泉海厂)需提供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延迟交货5天以上将直接罚没,乙方如不执行本协议,则全部一次罚没本保证金,如因供货出现质量问题,损失金额在200000元以内的,则罚没款在保证金中扣除,超过部分乙方需承担全部损失,乙方赔偿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失的扩大;协议为2018年度协议,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采购合同》为2018年5月至9月期间签订,合同均约定了采购货物铁木盘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到货日期,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票到90天付款。
2、泉海厂提交的泉海厂员工邵慧娟与信承瑞公司采购人员刘海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的聊天中确认截止到“票到日期”2018年4月30日结欠货款金额为646055元,在2018年11月9日的聊天中确认截止到“票到日期”2018年10月31日(付款到期日2019年1月29日)结欠货款金额为509055元;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值总金额为467000元,信承瑞公司于2018年6月5日至9月29日期间共计支付货款604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截止“票到日期”2018年4月30日结欠货款加上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减去期间支付的货款604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509055元,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金额相一致,同时符合合同中“票到90天付款”的约定,因此对于泉海厂主张结欠货款金额为509055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
3、针对反诉请求,信承瑞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证明线缆发黑是客观事实,第三方厂家要求信承瑞公司出检测报告)、铁木盘照片、泉海厂因铁木盘质量问题出具的说明、检测委托书及委托协议、支付检测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购买薄膜(缠绕膜)的发票及付款凭证(金额为51458.84元)、信承瑞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泉海厂发送的说明函(内容为因近一段时间无法供货,协商退还20万元押金事宜),泉海厂提交的电子邮件,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内容为泉海厂承担每只盘具10元的防护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泉海厂在2018年1月31日的说明中认可了近批次供应的铁木盘出现线缆发黑的情况,泉海厂承诺不再采用含有CCA物质的木板,保证类似问题不再发生,同时建议信承瑞公司采用塑料薄膜等材质对接触面进行隔离,在2018年4月份恢复供货后承担每只盘具10元的防护费。
信承瑞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变更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泉海厂和信承瑞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铁路盘及铁木盘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该院确认信承瑞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09055元,因泉海厂在诉请金额中主动扣除罚款2500元,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506555元,该院予以支持。信承瑞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票到90天付款”,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泉海厂最后一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泉海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案中信承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泉海厂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关于泉海厂主张的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信承瑞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对于信承瑞公司反诉主张泉海厂供应的铁木盘出现接触面线缆发黑的质量问题,该院予以采信,其因此支出的检测费用978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信承瑞公司反诉主张的购买缠绕膜费用,信承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在案涉问题木盘上的使用量,且因双方已经协商由泉海厂承担每只盘具10元的防护费,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信承瑞公司反诉主张的因交货时间拖延以及退货的损失,但信承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信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海厂货款5065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泉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承瑞公司损失9780元。三、驳回信承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6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8556元,由泉海厂承担6170元,信承瑞公司承担123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为证明其诉请,泉海厂一审提交其员工与信承瑞公司的员工的对账记录,信承瑞公司员工系将其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数据发送给泉海厂进行对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对账记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聊天对账记录的真实性,再结合泉海厂一审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送货单、信承瑞公司向泉海厂的付款记录,信承瑞公司结欠货款金额509055元,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维持。因泉海厂主张扣除罚款2500元,故对信承瑞公司结欠泉海厂货款506555元,应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泉海厂与信承瑞公司之间系分批送货、滚动付款,泉海厂最后的开票日期2018年10月31日,在此之前,信承瑞公司也滚动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按照合同约定票到90天付款,一审据此认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9日,并以此时间点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泉海厂也按约定将部分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转化为保证金,但是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付款日期,在2018年10月31日泉海厂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后,双方也未有新的买卖往来,信承瑞公司在最后一期开票后的90天即2019年1月29日仍未向泉海厂支付该款项,故一审计算以泉海厂起诉日期之后的2019年1月29日计算该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4,信承瑞公司主张泉海厂承担40万元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损失是否与电缆发黑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也未能加以证明,故对于信承瑞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电缆发黑系因泉海厂的电缆盘中存在易致镁铜电缆发黑的物质CCA,泉海厂对此也是明知的,故信承瑞公司对此进行的检测也属必要,且检测费用也事实清楚,故一审酌定该费用由泉海厂承担,也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泉海厂、信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信承瑞公司结欠泉海厂货款的金额;2、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信承瑞公司对泉海厂的保证金部分支付利息是否适当;4、信承瑞公司主张泉海厂赔偿损失(包括检测费用等)是否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上诉人泉海厂负担6258元,由上诉人信承瑞公司负担6258元(泉海厂、信承瑞公司各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2516元,由本院各自退还6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