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

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烨晨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4644号
上诉人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烨晨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承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492民初2251号判决书,驳回烨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烨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信承瑞公司应该承担货款的证据不足。1、在原审庭审中,烨晨公司唯一可证明货款金额的依据为《PP绳质量问题索赔》协议书一份。且不论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烨晨公司有举证义务出示原件供信承瑞公司质证。另一方面,即使信承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烨晨公司当庭认为该份协议由于信承瑞公司未全部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应做无效处理。信承瑞公司认为,一份合同或协议如果无效,应该自始无效,信承瑞公司如要证明货款金额,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送货金额。烨晨公司除了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外,不能提供其让任何证据证明其送货金额。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烨晨公司主张自己的货款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故该份合同并未生效。但是对于欠款金额,原审法院却依据协议中约定的金额250267.72元来作为审理的基础,这一认定显然是对信承瑞公司极为不公平的。双方往来的总金额为250267.72这一点,同样也是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出现的,如果合同并未生效,为什么双方货款总金额就可以被法院作为法律事实采纳,并以此判决信承瑞公司应该承担支付的义务。3、在平等的商事主体中,一份协议的签订,应该是双方互相协商的过程。如认为协议并未生效,则协议中所有内容均应推翻,双方回到未签订协议的状态,由信承瑞公司与烨晨公司各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烨晨公司提出证明货款总金额的证据,信承瑞公司提出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而不应该对烨晨公司有利的部分就认可,对信承瑞公司有利的部分就否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证明货款的总金额缺乏证据,而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亦有互相矛盾之处,故恳请贵院支持信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烨晨公司二审答辩称:1、信承瑞公司和我方签订的《PP绳质量问题索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信承瑞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故该份合同未生效,烨晨公司有权向信承瑞公司主张全部货款。2、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信承瑞公司和我方之间在合同中一致认定的交易往来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烨晨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信承瑞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信承瑞公司承担。
2018年7月2日,烨晨公司、信承瑞公司签订《PP绳质量问题索赔》,主要载明:“信承瑞公司(甲方)于3月使用烨晨公司(乙方)提供的PP绳,导致甲方8盘电缆线出现铜带氧化,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索赔协议:1.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30000元作为补偿,在总货款中直接扣除;2.乙方保留2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若一年内甲方未收到客户投诉,质保金到期后返还乙方,相反则没收;3.乙方总货款250267.72元,扣除索赔金3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后,甲方需将剩余货款200267.72元在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拖延或分阶段支付则此函作无效处理”。后信承瑞公司于同年7月23日、9月10日、10月10日、10月12日共计支付207405.4元。2019年8月28日,烨晨公司以信承瑞公司未能付清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信承瑞公司认可已收到烨晨公司250267.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陈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收到客户投诉。因2018年7月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所以当时付了一些承兑,没有及时全部付完。如果烨晨公司认为协议真实有效,信承瑞公司愿意支付最后20000元的质保金”。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烨晨公司、信承瑞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合法有效。对于《PP绳质量问题索赔》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在2018年7月17日前,信承瑞公司付清余款200267.72元,合同即生效。信承瑞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余款,故该份合同并未生效,信承瑞公司仍需支付烨晨公司货款,至于质量问题,信承瑞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欠款金额,双方往来共计250267.72元,由上述协议内容及烨晨公司、信承瑞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信承瑞公司已支付207405.4元,尚结欠42862.3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协议未生效,烨晨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信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烨晨公司货款4286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烨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承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烨晨公司负担75元,由信承瑞公司负担450(此款烨晨公司已预交,信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烨晨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PP绳质量问题索赔》内容中对双方往来总货款250267.72元已经明确予以载明,同时信承瑞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收到烨晨公司250267.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烨晨公司与信承瑞公司签订案涉《PP绳质量问题索赔》时双方往来货款的金额为250267.72元。关于争议焦点2,信承瑞公司未按照案涉《PP绳质量问题索赔》的约定期限付款,致使案涉《PP绳质量问题索赔》中约定索赔的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信承瑞公司仍应向烨晨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据此,信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烨晨公司与信承瑞公司签订案涉《PP绳质量问题索赔》时双方往来货款金额为250267.72元能否确认?2、烨晨公司向信承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能否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信承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王 佳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