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用代码913204126081265845。
法定代表人:金良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刘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按照询证函载明的金额对送变电公司尚欠货款金额进行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询证函只是作为企业内部审计之用,并非买卖双方的对账单或债权债务确认的文件,且询证函只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作为对欠付货款金额的参考,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买方欠款金额的依据。其次,《(220KV电缆)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将使***公司以非法手段签订的无效合同所牟取的巨额非法利益完全合法化,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再次,关于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标准,按照非法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通过无效合同获取利益的原则,首先应以电缆的成本价进行折价补偿,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生产案涉电缆的具体成本。故本案应当按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折价补偿标准,送变电公司已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电缆的市场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公允的市场价无法确定,也不应当超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载明的实际结算价格。《承诺函》系由***公司的授权代表孙小荣和占旭林出具,其均已确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即使《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承诺函》上载明的内容,双方是采取了阴阳合同的方式确定电缆价格,承诺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期望利益,可以作为确定折价补偿的参考标准。
***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均发生在送变电公司原总经理陈其被刑事拘留以后,从供货、对账到支付货款均和陈其无关,是合同双方的商业合意,且双方已互发询证函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本案应当按照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送变电公司想推翻双方之前约定的价格,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市场基本规律。其次,《承诺函》上***公司的公章是不真实的,从内容上看,《承诺函》上的所谓的返价是违法的,也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故不能以《承诺函》上的价格作为折价补偿标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送变电公司立即支付20152718.3元,逾期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为43936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送变电公司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公司为220KV1*800mm²、1*1600mm²电力电缆中标单位;中标单价分别为1510.00元/米、2690.00元/米;并通知***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前到送变电公司物资机具管理中心洽谈合同。
2013年7月17日,***公司(卖方)与送变电公司(买方)签订《(220kv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9744.3万元(含税,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分别为30%、60%、0、10%)。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YJLW02127/220KV1*800mm²的电缆33000米、单价1510.00元、合同价款4983万元;YJLW02127/220KV1*1600mm²的电缆17700米、单价2690.00元、合同价款4761.3万元。2013年9月30日(以需方此日期前10天通知要求日期为准)交货;合同生效后,***公司按照相应程序申请送变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到货款、合同余款;***公司应及时开具合同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到货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且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效期满60日前送达送变电公司。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36个月。送变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将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即合同价格的30%,货到经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60%,其余10%为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履约保证金条款不再适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向送变电公司送货共计32批次,并向送变电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08131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的《企业询证函》系送变电公司向***公司发送,载明:送变电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欠贵公司应付账款22662558.30元。送变电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
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发送,载明:***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公司)应收账款26457918.30元。***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详细附后”栏备注“我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22662558.30元”并签章确认。
另查明,(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被告人陈其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陈其利用担任送变电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海华的请托,为***公司中标送变电公司发包的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的电缆供应业务提供帮助。为此,2013年6月的一天,陈其在重庆市渝北区保利高尔夫球场外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孙小荣送予的15万美元。陈其的供述证明,海华想让陈其帮助***公司承接龙洲湾工程的电缆业务。陈其给王琦打招呼让其通知***公司来投标,后***公司中了其中两个标段。
还查明,2016年6月21日,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
2018年2月,送变电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送变电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的效力;2.案涉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送变电公司是否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220kv电缆)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项目系送变电公司以国有资金投资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该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案涉220kv电缆系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项目的重要材料,故购买该材料须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根据(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为了中标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所需要采购的220kv电缆项目,***公司销售人员通过向送变电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其行贿并在陈其的安排下最后确实使得***公司顺利中标,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系基于违法行为获得中标而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故送变电公司辩称《(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主张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认为陈其受贿罪一案认定的事实并没明确陈其为***公司提供的帮助涉及合同价款,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陈其接受***公司销售人员的行贿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公司通过行贿中标并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明显损害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也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且该禁止性规定并非单纯基于一般性市场管理所需,而是为了严格防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所有市场参与者为了获得中标机会而采取这种严重违法、犯罪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护合法、公正、良性持续的招投标市场经济秩序。同时,陈其当时作为送变电公司享有代表权的负责人,与享有***公司代理权的人员均以严重违法、犯罪的行为促使本案合同的签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公司主张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送变电公司是否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电缆已经被使用于相应的工程中,已经无法进行原物返还,本案则须考虑折价补偿问题。
对于案涉电缆的价值,送变电公司认为***公司的报价过高,应当根据同时期、同型号、同规格、同供应区域的电缆市场询价的最高单价或***公司曾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的实际价格进行认定;***公司则认为,由于市场上同类型产品因品牌、质量不同而价值也不同,***公司当时是德资企业,生产技术一流,价格确实高于同类产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整个实际供货发生在陈其已因涉嫌受贿案被捕后,并且送变电公司支付货款大部分发生在陈其被捕以及被判刑后,而送变电公司并未因案涉合同系通过犯罪行为签署而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而是按原合同接受***公司的供货并继续支付部分货款。换言之,送变电公司在明知案涉合同通过违法方式签订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未对***公司所供电缆价格本身及时提出异议。其次,案涉工程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使用的电缆对案涉工程的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选择高质量产品是该类工程的应然要求。因此,***公司的报价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不能单纯根据同类产品的同时期市场询价而来,而应当根据***公司的同类产品在同时期、同区域或者不同区域且考虑运输成本等因素,综合评价。再次,2018年1月至5月,双方还在互发询证函确认所欠货款,双方所确认的欠款均根据聘请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而来,送变电公司并未对货物价格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同时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2月依然在继续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本案电缆价值应当依照双方互发询证函所确认的金额更为公允。
依照上述方式确定的电缆价值,扣除送变电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送变电公司仍欠***公司22162558.30元。***公司在审理中自愿将请求的货款本金变更为20152718.3元,***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益,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损害送变电公司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所供电缆已经被使用,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已经反复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案涉未付货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送变电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无效后,并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仅存在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但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的共同过错,故并不存在送变电公司对***公司进行赔偿的问题;***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具体损失,故对***公司请求送变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二、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补偿货款20152718.3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60.4元,由***公司负担4760.4元,由送变电公司负担150000元。
二审中,送变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送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开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加盖***公司印章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不能否定《承诺函》上公章的真实性。2.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0)渝证字第8498号的公证书,拟证明***公司向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的220KV×2500mm²电缆价格为1303.76元/米。3.孙小荣录制的视频、占旭林的手机通话记录,拟证明《承诺函》系孙小荣和占旭林代表***公司出具。4.***公司与孙小荣签订的《代理协议》,拟证明***公司实际应收取的货款比《承诺函》上的价格更低。5.其他公司销售案涉型号电缆的10份合同、送变电公司电缆采购价格对照表,拟证明***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约定的电缆价格远高于市场价。6.中国机电工业价格协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上海电缆研究所组编的《全国电线电缆光缆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拟证明2015年电缆行业的整体实际销售均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7.送变电公司《关于请求出具专家意见书的函》、重庆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电缆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的有关专家意见》,拟证明***公司生产电缆的市场价格不应该比其他企业生产的电缆价格高出太多。8.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0)渝证字第26938号的公证书、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电缆只是普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因系送变电公司单方制作的录音录像,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进行过图片处理,不予采信;证据5跟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指令***公司提交《代理协议》的申请,要求***公司提供其与孙小荣签订的《代理协议》原件并作为证据举示。***公司称,通过翻阅存档,调取资料,未发现有该份《代理协议》原件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持有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送变电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原名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经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名称变更为***公司。
中国机电工业价格协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上海电缆研究所组编的《目录》载明:本次《目录》数据主要是采报价定点企业2015年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并充分考虑权重因素而获得的,不是简单的平均,真正能够反映行业制造水平。《目录》所标价格属于市场参考价格,具有行业水平价的性质,仅供企业制定具体产品结算价格时参考。该《目录》中型号为YJLW02-127/220KV-1*800mm²的电力电缆价格为693.172元/米;型号为YJLW02-127/220KV-1*1600mm²的电力电缆价格为1088.766元/米;型号为YJLW03-127/220-1*2500mm²的电力电缆价格为1608.51元/米。
2015年10月23日,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的电力电缆的型号为YJLW03-127/220-1*2500mm²。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纳税人名称为浙江大有实业公司,货物名称为220KV电力电缆,时间为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多份发票抵扣信息中,物品单价均为1303.76元,***公司承认与浙江大有实业公司有贸易往来。
2020年7月27日,重庆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关于电缆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的有关专家意见》,载明:YJLW02-127/220KV-1*1600mm²电缆和YJLW02-127/220KV-1*800mm²电缆在没有极其特殊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按标准生产的电缆其成本的60%至70%由生产原材料(包括铜、绝缘料等)决定,其次是设备投入、人力成本等。其中铜的价格采用浮动价,随市场行情随涨随跌,各个企业在生产时价格基本相当;绝缘料由于均为进口料,价格偏差也不大。国内用于制造前述电缆的主要设备均为进口设备,生产所需绝缘材料也均为进口料,电缆的生产工艺亦基本相同,因此,若客户对电缆无特定技术要求,则由生产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不同所带来的价格偏差也不大。
2020年8月2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20)渝证字第26938号公证书,对送变电公司现场截取的案涉电缆样品送上海国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事项进行公证。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变电公司送检样品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所测项目符合GB/T18890.1-2015标准要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货时间为2015年1-5月,供货数量分别为:型号为YJLW02-127/220KV-1*800mm²的电缆共计30480米,型号为YJLW02-127/220KV-1*1600mm²的电缆共计16650米。送变电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共计68660581.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送变电公司是否还需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其金额问题。
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电缆已投入使用,无法进行原物返还,现双方主要对折价补偿标准产生争议,***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折价补偿标准,送变电公司认为应当以《目录》上相同型号电缆的价格作为市场价确定折价补偿标准,至多不能超过《承诺函》上载明的价格。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电缆的市场价格如何确定。根据《目录》上载明的内容,该《目录》是中国机电工业价格协会、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上海电缆研究所共同编撰,采我国报价定点企业2015年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并充分考虑权重因素获得。《目录》所标价格属于市场参考价格,具有行业水平价的性质,仅供企业制定具体产品结算价格时参考。本案中,***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5年1-5月,包含在《目录》的采样时间内。因此,《目录》上的电缆价格可以作为案涉电缆的市场价格予以参考。虽然***公司主张其并不在《目录》报价定点企业之中,且其生产的案涉电缆为定制产品,生产工艺、生产标准等更高,本案电缆的市场价格不能以《目录》上的价格作为参考。但根据***公司与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的成交通知书以及发票抵扣信息显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公司提供给浙江大有实业有限公司型号为YJLW03-127/220-1*2500mm²的电缆价格为1303.76元/米,而《目录》中该型号电力电缆价格为1608.51元/米,可见,***公司提供给其他市场主体的电缆价格比《目录》上相同型号电缆的价格更低。由此可以佐证,***公司所生产电缆的销售价格并不比《目录》上报价定点企业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更高,以《目录》上同型号电缆的价格作为案涉电缆的参考市场价格对其并无不公。又根据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经送变电公司现场取样送检的案涉电缆样本检测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公司生产的电缆为普通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生产电缆的具体成本构成,或证明其生产的案涉电缆为定制产品且符合更高标准,那么,案涉电缆价格不应当超出市场上同类产品太多。因此,本院认为《目录》上的价格可以认定系电缆的真实市场价格,能够作为电缆交易时定价的参考。第二,关于案涉电缆的折价补偿问题。根据重庆市电力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电缆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的有关专家意见》中载明的内容,案涉型号的电缆成本主要由生产原材料决定,若客户对电缆无特定技术要求,则因生产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不同所带来的价格偏差也不大。《目录》中与案涉电缆型号相同的YJLW02-127/220KV-1*1600mm²电缆和YJLW02-127/220KV-1*800mm²电缆价格分别为1088.766元/米、693.172元/米,双方在《(220KV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的同型号的电缆价格分别为2690.00元/米、1510.00元/米,分别高出《目录》的价格147.1%和117.8%,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本院参考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结合***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与送变电公司签订《(220KV电缆)采购合同》系由其授权代表孙小荣通过向送变电公司原总经理陈其行贿促成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电缆价格应当包含了***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追求的不法利益。若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的折价补偿标准,送变电公司将以案涉电缆参考市场价格两倍多的价格对***公司进行折价补偿,明显对送变电公司不公平,且***公司因违法行为将获取巨大经济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双方已通过互发询证函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该询证函亦无法作为双方确定折价补偿标准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公司供货数量为YJLW02-127/220KV-1*800mm²型号的电缆30480米,YJLW02-127/220KV-1*1600mm²型号的电缆16650米,***公司所供电缆的参考市场价格为30480米×693.172元/米+16650米×1088.766元/米=39255836.46元,送变电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68660581.7元,足以弥补***公司因合同无效带来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送变电公司无须再向***公司进行折价补偿,更利于对双方利益的公平保护。
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超过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64.00元,保全费10000元,均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季宁
审 判 员 申 秋
审 判 员 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可
书 记 员 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