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

信承瑞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初907号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081265845。
法定代表人:金良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93112J。
法定代表人:李贤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王煜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王煜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2152718.3元,逾期利息43936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暂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应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公司自愿将货款本金变更为20152718.3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共发货合计金额90813300元;被告已支付68660581.7元,尚欠22152718.3元。2.2018年1月3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了询证函,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2652558.3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原告将另一批代为保管的货物金额计算入总金额,认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57918.3元,但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回函,认为应付账款金额22652558.3元。3.2018年2月之后被告另支付50万元。
被告送变电公司答辩:1.答辩人送变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送变电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财产所有属于国家。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可知,***公司系通过行贿中标,且双方的合同签约价格严重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2.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供应的线缆应折价返还。按照折价补偿的具体标准,送变电公司已超额付款,对超付部分送变电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3.即便案涉合同有效,根据***公司的《承诺函》,送变电公司欠付金额不到50万元。4.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公司举示的《询证函》仅是企业内部审计用途,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单、对账单或债权债务确认单:一是《询证函》反映的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工作;二是《询证函》回复不是债权债务的确认。5.***公司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利息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举示了《(220kv电缆)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验收单、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合同单价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虽然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但该合同是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基础,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了《物资需求一览表(投标报价表)》、《中标通知书》、《(220kv电缆)采购合同》、(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以及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被告付原告龙洲湾线路工程材料款明细等证据,以此拟证明被告系国有独资公司,原告系通过贿赂方式获得中标并促使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无效应折价返还,但被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已经超过应折价返还的货款金额;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且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还提交了《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报价表》、《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以送变电公司对同时期、同型号、同规格、同供应区域的电缆市场询价的最高单价计算的已超付款金额(单方核算,复印件)》、渝北万年输变电工程线缆采购合同、重庆伏东新村站配电装置改造电力线缆采购合同、《以送变电公司搜集的重庆电力系统同时期、同型号、同规格、同供应区域的电缆中标合同采购最高单价计算的已超付款金额(单方核算,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原告通过贿赂确认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实际价格,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被告系国有独资企业。
2.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220KV1*800㎜2、1*1600㎜2电力电缆中标单位;中标单价分别为1510.00元/米、2690.00元/米;并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前到被告物资机具管理中心洽谈合同。
3.2013年7月1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220kv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97443000.00元(含税,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30%:60%:0:10%);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YJLW02127/220KV1*800的电缆33000米、单价1510.00元、合同价款49830000.00元,YJLW02127/220KV1*1600的电缆17700米、单价2690.00元、合同价款4761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需方此日期前10天通知要求日期为准)交货;合同生效后,卖方按照相应程序申请被告支付预付款、付到货款、合同余款;卖方应及时开具合同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到货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且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效期满60日前送达买方;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36个月;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将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合同价格,货到经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支付60%合同价格,余10%为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履约保证金条款不再适用。
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货共计32批次,并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08131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5.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的《企业询证函》系被告向原告发送,载明:被告聘请会计事务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所欠贵公司22662558.30元。被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章确认。
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的《来往账项询证函》系原告向被告发送,载明:原告聘请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原告)26457918.30元。原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详细附后”栏备注“我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22662558.30元”后签章确认。
6.(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其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该案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电力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3年上半年,陈其利用担任被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海华的请托,为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的电缆供应业务提供帮助,为此,2013年6月的一天,陈其在渝北区保利高尔夫球场外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孙小荣送予的15万美元。陈其的供述证明,海华想让陈其帮助原告承继龙洲湾工程的电缆业务;其给王琦打招呼让其通知原告来投保,后原告中了其中两个标段。
7.2016年6月21日,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
8.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主要争议: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案涉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确定。
一、关于《(220kv电缆)采购合同》的效力
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项目系被告以国有资金投资并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与该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案涉220kv电缆系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项目的重要材料,故购买该材料须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根据(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为了中标案涉龙洲湾电力改迁工程所需要采购的220kv电缆,原告销售人员通过向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陈其行贿并在陈其的安排下最后确实使得原告顺利中标,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系基于违法行为获得中标而签订,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故此被告辩称《(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认为陈其受贿罪一案认定的事实并没明确陈其为原告提供的帮助并不涉及合同价款,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虽然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陈其接受原告销售人员的行贿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原告通过行贿中标并与被告签订合同,明显损害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也为《招标投标法》所明文禁止;并且该禁止性规定并非单纯基于一般性市场管理所需,而是为了严格防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所有市场参与者为了获得中标机会而采取这种严重违法、犯罪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护合法、公正、良性持续的招投标市场经济秩序。同时,陈其当时作为被告享有代表权的负责人,与对原告享有代理权的人员均以严重违法、犯罪的行为促使本案合同的签订,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原告主张案涉《(220kv电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电缆已经被使用于相应的工程中,已经无法进行原物返还,故此,本案则须考虑折价补偿问题。
对于案涉电缆的价值,被告认为原告的报价过高,应当根据同时期、同型号、同规格、同供应区域的电缆市场询价的最高单价或原告曾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的实际价格进行认定;原告则认为,由于市场上同类型产品因品牌、质量不同而价值也不同,原告当时是德资企业,生产技术一流,价格确实高于同类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整个实际供货发生在陈其已因涉嫌受贿案被捕后,并且被告已支付货款大部分均发生在陈其被捕以及被判刑后,而被告并未因案涉合同基于通过犯罪行为签署而中止或终止合同履行,而是按原合同接受原告的供货并继续支付部分货款。换言之,被告在明知案涉合同通过违法方式签订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也未对原告所供电缆价格本身及时提出异议。其次,案涉工程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使用的电缆对案涉工程的安全具有重大影响,选择高质量产品是该类工程的应然要求。因此,原告的报价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不能单纯根据同类产品的同时期市场询价而来,而应当根据原告的同类产品在同时期、同区域或者不同区域但须考虑运输成本等因素,综合评价。第三,2018年1月至5月,原被告还在互发询证函并确认了所欠货款,原被告所确认的欠款均根据聘请的专业会计事务所或公司审计而来,被告并未对货物价格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于2018年2月依然在继续支付货款。综合上述,本案电缆价值应当依照双方互发询证函所依据的方式确认更为公允。
依照上述方式确定的电缆价值,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仍欠原告22162558.30元。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将请求的货款本金变更为20152718.3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合法利益,系对自我合法权益自我处分,并不损害被告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所供电缆已经被使用,案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已经反复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案涉未付货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无效后,并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仅存在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但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系原被告的共同过错,故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况且,原告不能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合同无效导致其存在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220kv电缆)采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技术有限公司补偿货款20152718.30元;
三、驳回原告***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60.4元,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60.4元;由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