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百拓(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AnnPetraCarolinaGrandin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计5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劳动争议时效的起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并非一审法院主观认为的***辞职之日。上诉人向***所主张的并非是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2.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针对仓储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超过时效。关于仓储合同,因为涉及到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仓储面积是否虚假的问题,故上诉人对于是否在仓储合同下遭受损失以及遭受何种类型的损失均是无法确认的,只能通过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定,时效也就应当从法院出具生效文书的次日开始计算。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市场造价需要经过审计评估才能确定,上诉人知道工程实际市场造价的时候已经是2015年4月中旬,因而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向***主张损失完全是在时效内。此外,由于***的过错,造成工程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否能够作为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都是需要法院进行最终确认的,故即使到本案开庭之日,上诉人能够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损失的时效仍未届满。3.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并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而仅错误地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的事实予以查明并最终确定是否要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因***在职期间的过错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双方之间争议已经超出仲裁时效。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是被上诉人辞职,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主张产生损失之合同的签署日期均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其中仓储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3年1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1年4月,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发现合同履行存在问题也是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其在2012年年底时就发现了施工质量问题。若以该两份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时间作为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是早于被上诉人离职日期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在每一年的3月31日之前,对被上诉人的业绩进行评审,并根据该评审结果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和奖金,在被上诉人离职前所经历的每一次评审中,结果都是优异。虽然在被上诉人离职之前,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主张产生损失的两份合同履行已经产生争议,但并未影响评审结果。被上诉人在职期间,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未根据其所声称的两份问题合同追究过被上诉人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没有任何过错,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职期间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从未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名义与亲戚有过任何生意往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声称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两份合同签约主体,均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至于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声称被上诉人与朋友、老乡有业务往来,朋友老乡范围过于广泛,被上诉人是做业务的,不可能随便和陌生人建立业务关系,与朋友老乡做生意是合理的,只要被上诉人在生意往来中没有中饱私囊,就不存在任何过错。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一审提交的权限规定已经失效,该规定是被上诉人入职后2007年签署的,一年后被上诉人的汇报对象离职,新任汇报对象在其后的四年中未对权限规定进行签署,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并未通过任何方式,在任何时候告知被上诉人其签署的合同违反了相关公司规定,因此该规定是一份无效的规定。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声称产生损失的两份合同均是通过董事会、董事长的批准,最终由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对外履行签字的职能,而并非由被上诉人进行决策。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有专门的项目组、外籍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对供应商作对比评价、考察,再由本地工程师、项目经理、外方项目经理对外邀请供应商参加招投标,财务部门对投标进行比价,在确认技术资质、施工能力的基础上,按照最低价中标原则确认供应商。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由董事长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最终是经过董事会决策签署,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决策权。订立仓储合同的背景是,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之前一共租用了三个仓库,与工厂有一定距离,每年要支出几百万的运输费用,因政府拆迁,在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下,将之前租用仓库整合,全部租用到工厂对面的一个仓库内,这样每年能节省上百万运输费用,该合同的订立同样由董事会最终决策,相关价格也是财务总监进行审核后同意的。3.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履行该两份合同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不能确认损失的前提下,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高达50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即使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因履行仓储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遭受损失,也是其作为商业主体而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应转嫁给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公司员工,即被上诉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到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3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安排***在总经理室部门担任总经理工作。2013年8月6日***离职。2015年12月20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2月18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决定书,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已超出一年时效为由,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供建筑和采矿技术的经理权文件,证明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对总经理签署合同权限有明确规定,例如租赁合同不能超过10000**,***知晓并接受。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食堂经营管理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诉状一份,证明***任职期间超越授权权限签署合同,且合同另一方主体均或多或少与***存在亲戚、朋友或老乡关系,侵害了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合法权益,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任职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均是根据公司业务扩展需要而签订,不存在与合同另一方存在亲戚、朋友或老乡关系。***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明该建筑项目经集团批准和董事会授权,并由董事长***签字确认。同时******职期间尽心竭力,履行职责,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多年实现销售和利润超两位数的快速增长,盈利大幅增加,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年表彰的优秀企业。 上述事实,***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建筑和采矿技术的经理权、物业服务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食堂经营管理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诉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供的合同均为***任职期间所签订,***于2013年8月6日辞职,故2013年8月6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之日。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存在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万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交:证据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诉南京快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迅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中,快迅公司仅退还上诉人12.3万元,上诉人损失近210万元。且上诉人自2015年5月22日才知道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其201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证据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3647号民事判决,系上诉人诉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桃源公司支付因委托第三方维修好房屋漏水将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因房屋漏水而遭受的损失86476.35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明上诉人未超出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或者与损失之间有任何关联。 ***在二审期间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庭审中,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主张因***存在超越权限与快迅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且签订合同前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以及超越权限与桃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的在职期间,且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受侵害,其主张无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及损失的大小,不属于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现***于2013年8月6日离职,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且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了实际损失或该损失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