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673号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ANNPETRACAROLINAGRANDINSO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盛大道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与被告苏州桃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特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7732.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新建研发中心和生产线搬迁项目、物流中心土建项目、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按安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结束后,因工程屋面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对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鉴定。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方得知被告对工程屋面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的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桃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已经于2012年通过了原告的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鉴定的内容及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也没有认定造成房屋渗漏的原因是被告未按设计施工造成,且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至委托鉴定期间,曾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室内装潢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也曾自行维修,因此不能认定屋面渗漏是被告所致;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意味着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之后发生非主体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的缺陷,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在保修期内也只是承担保修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发包人阿特拉斯公司与承包人桃源公司签订《阿特拉斯公司新建研发中心和生产线搬迁项目、物流中心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2)未做到投标时承诺条件的,属于违约,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情况严重发包人有权将承包人清退出施工场地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2.屋面防水、外墙面渗漏、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均为5年。合同签订后,桃源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
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阿特拉斯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等问题,于2014年委托建研公司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屋面渗漏原因为:1、钢筋网片位于细石混凝土层底部,不能起到防裂作用;2、部分屋面刚性防水层施工存在缺陷,局部存在积水痕迹;3、部分屋面刚性防水层面存在裂缝。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经鉴定,该建筑安全性登记评定为Bsu,安全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鉴定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可能有极个别构件应采取措施。后阿特拉斯公司以桃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桃源公司支付因委托第三方维修好房屋漏水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而遭受的损失86476.35元。桃源公司对阿特拉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阿特拉斯公司主张桃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并要求承担第三方维修将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阿特拉斯公司要求桃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即使支付了维修费用,阿特拉斯公司曾委托第三方对室内装潢及吊顶工程进行施工,也曾自行进行维修,故无法直接认定损失因桃源公司施工所致,故不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阿特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阿特拉斯公司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2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设计施工,导致屋面严重漏水,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机构虽然认定屋面漏水,但综合鉴定结论认定该建筑安全性尚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其次,即使屋面漏水,但不能认定系被告施工所致,因原告曾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也自行进行过施工;最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而其提起的相关诉讼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依法驳回。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7元,减半后收取7128.50元,由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南京)建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