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民申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荷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费单据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案涉设备可以正常投入生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审查情况,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福军
审判员 谭飞华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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