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672号
原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766014011。
法定代表人:洪荷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张欣苗,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563911100。
法定代表人:苏正伟。
原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宗绿茶加工生产线一套,累计金额36734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还约定逾期未付款,未付款按照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5月份交付并安装生产线。被告陆续付款合计330000元。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欠款金额未37340元,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金额3734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34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由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六枝特区黔中茶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徐金生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