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3民初799号
原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华楚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东路299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13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楚公司”)与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7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003元(此后不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华楚公司与宇辰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华楚公司承担宇辰公司开发的湘府邻伴工程的监理服务工作,该项目已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4款第2点、第3点规定,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后,委托人应支付至实际监理报酬的95%,二年工程保修期满、资产移交后委托人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剩余款。然而宇辰公司仅支付了实际监理报酬的95%,剩余5%的服务费即67160元至今尚未很自负,华楚公司多次向宇辰公司发函索要剩余款项,宇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宇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华楚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及时向华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宇辰公司辩称:1.华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项6716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项目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宇辰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华楚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华楚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宇辰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215.6万元监理服务费,未拖欠华楚公司任何款项,且每次付款前先由华楚公司开具发票,再由宇辰公司按照票据支付费用。3.按照华楚公司提供的计算方式,后阶段人员工资并没有任何宇辰公司或湘府邻伴项目部印章或人员签字确认,仅为华楚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根据证据规则,华楚公司应提供考勤记录、经由宇辰公司或湘府邻伴项目部确认书等相应证据。4.华楚公司提供的《关于湘府邻伴监理服务费结算函和情况说明》中称第二阶段监理服务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而湘府邻伴项目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之后湘府邻伴项目再没有聘请监理服务人员,华楚公司多计算一个月服务期间,该期间对应的服务费为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华楚公司(监理人)与宇辰公司(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湘府邻伴项目进行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本项目总面积约92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5000平米),一层地下室,地上由8栋17层及以下小高层和局部临街门面组成;监理工作报酬按14.8元/㎡(即第一阶段计划监理服务期内费用,为监理工程师进场后满19个月为止;第二阶段计划监理服务期外10000元/月/人,为19个月之后至监理人员撤离为止)付费;签订监理合同后,监理人成立现场监理机构、进场履职的关键岗位人员与投标文件应一致,监理进场后,委托人按每个季度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由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支付通知,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的支付通知且审核无误后,按壹拾捌万元/季度支付;工程竣工、竣工资料备案完成、且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及确定最终结算审定金额后,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支付通知,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的支付通知且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监理报酬的95%;二年工程保修期满、资产移交后委托人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剩余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楚公司安排监理人员于2013年11月23日进驻施工现场提供监理服务。湘府邻伴项目于2017年4月27日竣工。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宇辰公司共向华楚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215.6万元。华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由其制作的《关于湘府邻伴监理服务费的结算函》,其中载明第二阶段监理服务费的计算依据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有6名监理人员计收费用18万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有5名监理人员计收费用20万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有4名监理人员计收费用4万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有3名监理人员计收费用46万元,第二阶段服务费共计8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宇辰公司是否已付清监理费用。
关于原告华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华楚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宇辰公司支付剩余5%的监理服务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委托人在收到监理人的支付通知且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监理报酬的95%;二年工程保修期满、资产移交后委托人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剩余款”的约定,原告华楚公司主张剩余5%的监理服务费用需满足自2017年4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才有权向被告宇辰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其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宇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宇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宇辰公司是否已支付清监理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宇辰公司已支付监理服务费用为215.6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应付的监理服务费用为1343200元。被告宇辰公司辩称其已付清监理费用且对原告华楚公司计算第二阶段监理服务费用的人员数量及时间周期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华楚公司收取的第二阶段监理服务费用88万元加上第一阶段应收取的监理服务费用1343200元中95%的部分1276040元后为2156040元,该数额与被告宇辰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215.6万元近乎一致,但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责令被告宇辰公司提供与其付款金额相对应的监理人数及时间周期的计算公式其表示无法提供;同时,在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剩余5%的监理服务费在“二年工程保修期满、资产移交后委托人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宇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工程竣工后5个月左右的时间就付清全款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于被告宇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宇辰公司应向原告华楚公司支付剩余5%的监理服务费6716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宇辰公司应在2019年4月27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5月8日前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华楚公司仅有权收取被告宇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华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庭审之日2021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自2019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共计为4824.23元。对于原告华楚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67160元及逾期利息4824.2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湖南宇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