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677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