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民辖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因定做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6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抛丸机供货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运输,将“合同设备”运抵大型多项模锻件及重型装备自主化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该地点位于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抛丸机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在违约方对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本案适用法定管辖规定。本案系定做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约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无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