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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冯懿,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院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新,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冯懿,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二十二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价值7000万元的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预付款2100万元人民币;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路桥签订《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三组,每组含5条生产线,总计15条生产线;2、每条生产线价格为1400万元人民币,每组生产线价格为7000万元人民币;3、本合同分组执行,每次执行一组,共三组,在第二组、第三组生产线执行前,若钢材市场价格有较大波动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并另签补充协议。4、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计人民币700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款;被告收到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第一笔预付款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应于3日内完成审核并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20%作为第二笔预付款计人民币1400万元;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被告完成第一组生产线的设备生产制造并具备开始发货条件(发货条件为第一组第一条生产线所有部件全部成型,其余四条生产线部件基本成型,不含进口件)。被告于第一组生产线发货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进行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第二组、第三组生产线合同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并收到首笔预付款后开始执行。5、交货时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九个月内,将第一组五条生产线合同设备交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交付标准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6、出厂检验:在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和包装发货之前,被告应提前7日发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去被告现场参加合同设备出厂检验。7、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交货设备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但总额不能超过设备总价的5%;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被告未进行生产导致不能交货的,按不能交货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8、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同时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明确把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轮毂生产线技术附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合同签订后,双方签署确认“轮毂压机生产线项目工期表”,明确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7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署“技术审查纪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400万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完成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设备的制造、交付工作,据此应确定为被告不能交货,被告不交能交货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落空;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按第一组生产线不能交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至今未完成第一组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系统的制造、交付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合同完成生产线部件制造,没有交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发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货款后发货。原告没有支付发货款,被告有权不予发货。且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发货款,造成被告无法向第三方加工制造厂家支付发货款,也无法发货。且按约定,因安装条件不具备,原告没有组织验收,工期顺延。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无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原告也就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而原告按照合同中的被告未组织生产条款要求违约金更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按时完成生产线部件制作,并已通知原告预验收和支付发货款。原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付款不验收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也由此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并影响到商业信誉。
反诉原告二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价值7000万元的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发货款人民币210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0万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91.788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锻造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三组共计15条生产线。合同分组执行,每次执行一组。双方对于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出厂检验安装调试与验收、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在《合同书》做出了相应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反诉原告完成第一组五条生产线的设备制造并具备开始发货条件,反诉原告于第一组生产线发货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中应明确需付款时间并给出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准备时间,反诉被告应按通知中约定的时间向反诉原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30%即2100万元;反诉原告在收到发货款之日起2.5个月内,将第一组五条生产线全部部件运抵反诉被告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组织设计采购生产,并按约定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1月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派遣人员到设备制造现场进行预验收(出厂检验),并要求其于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2100万元发货款,但反诉被告先后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进行预验收,也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发货款。其间,反诉原告多次通过函件并派人到反诉被告处进行沟通,对于反诉被告合同外的要求也尽量予以满足,但反诉被告仍坚持不予验收和付款,并口头告知反诉原告暂停合同履行,并要求反诉原告撤回了已在反诉被告现场进行安装准备的人员和设施。2016年9月2日,反诉原告再次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发货款2100万元,反诉被告仍未支付。因反诉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货款亦不予验收,反诉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继续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同时面临着来自相关生产线部件采购厂家的违约索赔。但反诉原告本着友好原则,一直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不想反诉被告首先提起诉讼,置诚信于不顾,竟然强词夺理要求反诉原告退款和赔偿。依合同履行事实,反诉原告并无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反诉原告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第一组五条生产线的部件早已完成,解除合同将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而该损失最终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而继续履行第一组生产线合同是则是减少各方损失的最佳选择。
反诉被告巨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本案反诉原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主要的表现,到今天为止反诉原告没有把合同项下的设备置于反诉原告的现场,预验收的合同明确要求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的现场进行验收。从本案的事实表明,反诉原告把合同项下的义务交给第三方,这个行为没有经过巨科公司的同意,从这两个事实表明反诉原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基于这个情况,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10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有关方面的损失,反诉被告也不需要赔偿,因为这种行为是因反诉原告引起的,与巨科公司是无关的。在本案中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巨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和第二笔款项,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是对方要把所有的设备制造完毕并置于现场,但本案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浙江巨科轮毂压机生产线项目工期表》、《轮毂生产线技术附件》各一份,拟证明:1、双方存在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订购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确认合同生效时间及设备应完成的时间;3、有关设备技术要求等。
三、技术审查纪要,拟证明双方对合同设备技术审查确认的时间。
四、付款凭证二张、身份证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收取承兑汇票收条一份及承兑汇票存根10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二笔预付款计2100万元的事实。
五、往来函件十五份及照片,拟证明:1、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制造、交付工作的事实;2、被告提出设备具备预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到被告的现场进行了勘看,现场显示的照片,所有的设备部件都不完整的,不能组成生产线。
六、出厂报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12月中下旬自行提回所有物资的事实。
七、保密协议,拟证明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图纸有保密义务,所有的设备由被告自己生产,但被告对本案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知识产权未尽到保密义务,把图纸委托第三方加工,被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
八、照片,拟证明原告副总裁到被告厂家考察流水线的制作,把现场的照片都拍下来了,原告的预验收只能到被告单位去验收,原告发现被告现场根本不存在着生产制造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3条约定了乙方应在通知书明确甲方的支付时间,甲方应当支付30%等内容,第三4条约定乙方的发货义务是在甲方支付货款义务之后的,在第十条的第一款双方的约定生效条件为双方加盖章以后,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而在工期表中虽然列出了合同的时间,但在表中该时间是供参考的,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为准。通过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收到第一款预付款是在8月1日之后。技术附件中第六条中已经明确了生产厂家大部分是其他第三方厂家,也就是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知和约定了部分是外购的,而并非是由被告自制的,同时在第八条中,有个甲方和乙方的供货范围,在乙方供货范围采购前需与甲方协商,说明对方是明知的,其他没有采购字样的并不能认定为甲方供货就是甲方生产,甲方供货有些并非是甲方生产,供货的含义并不等于直接生产。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8月4日的承兑汇票的时间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汇票虽然是8月4日,但被告收到是8月19日。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能明确看出在整个双方的往来过程中,原告方对于被告方将合同的相关部件委托第三方加工从未提出过异议,其所提出的异议是地点和是否完成的异议,而地点是验收地点,对委托第三方加工未提出异议。
对证据六,被告认可从当时现场拉回东西,但没有全部拉回,还有东西在原告现场。
对证据七,双方是有一个保密协议,但保密协议被告提供的技术方面,但是在加工部件过程中,不包含任何的技术。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生产线与本案中是不一样的,是两个不同的生产系统,最重要的是这个生产线并非是像本案的一样被告方给客户加工的现场,而是被告方自己用于生产的自有的生产线,这个生产线是被告方自有设备,而不是用于出售的产品。这个生产线本身也是有很多家第三方加工成零部件,在被告的厂地由被告自己安装起来而产生的,所以原告方是没有理解设备和生产线的真实用途。被告方自己使用用来生产的生产线也是由第三方加工的,再由被告自己安装的,这是不可能由自己一方生产加工的。在第一张照片中被告也提到了压机是自行制造的,这上面的主要证据在于自行研发,并不是说每个部件都自己制造,小部件是由第三方委托加工的,被告再安装起来。其中的一些照片中显示的生产线宠大,有些机器很高大,按原告说的组装好了再运过去,被告的机器是1.4万是不可能直接运到巨科的,对于整个生产线更是不可能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含技术附件、工期表,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分组购买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第一组计五条生产线);2、双方就合同履行所做的有关约定,包括合同生效条件、付款时间、发货时间和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在收到70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发货时间和条件,同时规定原告先支付2100万元的发货义务,而且在这条中关于验收中,七日内未在现场预验收,并且是出厂时。合同三、四条,显示了被告发货义务是在原告履行了支付2100万元之后,被告才有发货的义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这是工期顺延的条款。发货清单由乙方和甲方,发货义务是在前两天,在履行中,原告提前将该义务加附给被告,因为发货是陆续发的,原告主动要求全部清单,在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一条,关于出厂检验的问题,被告认可这个条件的存在,但在理解上有不一样,根据约定,在双方认可由第三方制造的时候,检验是要在包装发货之前,而且要去现场。在安装方面,合同约定由甲方履行,原告方没有履行,属于安装条件不具备,工期顺延。第八条的违约条款在理解上没有歧异。技术附件第六条,这些东西是约定在压机交付使用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对外购件双方是明确认可的,这些外购价的资料在压机交付的时候乙方才有义务交付给原告。技术附件第八条,原告提供基础施工,附件八、三十二,原告这方面的工作也没有做,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工期中的8月1日与主合同约定是有矛盾的,而且是参考的,应当以被告收到8月19日的时间,从工期第3项至11项、12项至20项,安装是在现场完成的。
证据二、收据二张(8月5日和8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预付款是8月19日即合同生效的时间。
证据三、双方往来函件19份(包含了原告出示的15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预验收并付款的事实,被告一直未予验收的事实。在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预验收通知,其中明确发货时间并告知原告支付发货款,而且明确了验收的现场是山东省和峡西省。2015年11月7日,原告对被告的回函,在函中原告对验收地点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对于第三方制造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要求提供生产清单。在第三份函中11月10日,被告在11月12日的函件中,原告提出异议仅仅是生产进度方面,并没有就地点和生产厂家提出任何的异议。在2015年11月18日,在该份巨科给被告的函件中,首次提出了将所有的部分集中一处的要求,并不是说被告在委托第三方加工和验收地点提出异议,而是说其公司员工紧张而要集中一处。2015年12月10日的函中,原告五条生产钱的全部部件,合同中约定的成形,在原来的函中被告的部件已经具备了成形,在12月10日,被告所有的已经全部完成。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4日的函件中,原告仅仅认为部件不在控制之内,并没有对第三方加工提出异议,而且在1月4日提出由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明然后确定预验收的安排,表明原告认可到设备现场验收的事实。在2016年1月16日和2016年2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相关的资料寄给原告,但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回复,被告在2月23日发函要求原告预验收,在这之后,原告才开始就部件不在被告住所的问题提出,拒绝进行验收。2016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件,提到了原告要求项目暂停的问题,实际上双方还有一些电话沟通和邮件,是在很早之间就提出来了,虽然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在邮件中是有提出过的。上面是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和有关约定,及原告方违约的事实。
证据四:阀块加工流程路线单及液压阀组装配工序卡一组、垫板入库单一份,液压缸出厂试验记录表一,拟证明生产线部件完成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三个厂家,证据第57、82页中,山西钢行、龙成钢业、广东毂压工厂,最后的2015年12月14日。电板入库是11月4日,液压缸是11月20日,其余的11月30日最晚,并不一定要在生产现场缠绕。根据合同约定,是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具备发货条件,合同是8月19日生效,具备条件的是12月4日之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成形和完工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生产。即使按照原告所讲的8月1日生效,具备发货条件是11月5日,在这其中,最后的生产也在11月14日入库,其他的最晚可在现场缠绕的也在11月30日入库,被告完成了生产并充分达成了发货条件。
证据五、证明三份:拟证明内容行业惯例预验收只对主要部件且在制造现场进行。
证据六、130MN超运输限制部件表及图纸三份,拟证明外购部件的质量和体积过大,运输不便。
证据七、2015.7.21邮件,拟证明原告对需要外购件是明知的。
证据八、台州巨科项目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9张、二十二冶巨科项目报告生活用品明细、剩余物资清单及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做安装准备工作。
证据九、报告一份及照片一张(2016年1月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进行设备安装的基础施工,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诚意。
证据十、浙江巨科项目大临设施搭建合同书,付款回单、承兑汇票各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设备安装大临设施搭建支出458680元。
证据十一、台州项目运输费用整理表、福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发票,瑞达运输车队运输协议、运输费用结算表、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发票,拟证明被告为设备安装共支付运输费364229元。
证据十二、巨科轮毂压机安装项目施工合同、转账回单、付款结算单、收据,拟证明被告为设备安装支付246万元。
证据十三、板房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发票,办公厨房用品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被告为设备安装支付板房及合同厨房用品采购款282161元。
证据十四、仓储费用证明,拟证明被告产生仓储费用损失213741元。
证据十五、工资清册、工资发放明细七、邮件,拟证明被告派遣人员准备设备安装支付工资74898.16元。
证据十六、台州费用报销明细表、费用报销凭证,拟证明被告因准备设备安装及与原告沟通支出费用64178元。
证据十七、供应商函件,拟证明因原告不付款预验收,造成供应商对被告追款索赔。
证据十八、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2月24日被告方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就该项目进行的谈话,上面提到了原告方要求暂缓,并且要求被告撤回生产线设备,原告方还提到了没有将生产线部件安装好,但从双方的工期看,双方约定的就是到原告现场去安装,而且实际上被告的设备和人员到了原告方现场,与合同是相矛盾的。王华勇也说到当时已经准备去验收了,后来接到领导通知没有去。
证据十九、关于钢丝缠绕重型压机装备制造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涉案合同的主要工作。整个生产线的核心是毂压机,而毂压机关键的环节钢丝的相关施工的设备,证明被告方已经完成了。
证据二十、证明一份,拟证明预应力装备技术类合同履行惯例是主要体现为提供方的设备能力和技术水平,而并不是机械制造。
证据二十一、专利证书十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文件,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技术领域的水平。
证据二十二、毂压机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缠绕工作由被告完成。约定被告安装调试。合同第57页约定,关于设备的主要工作都是由被告完成的。
证据二十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9份,是毂压机数份合同中的一部分,整体采购一共有四页,拟证明这个压机就是原告显示的被告自行采购的,均是不对外加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理解有误,原告支付验收款2100万元的条件为预验收合格,但设备预验收的条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原告的现场是不是满足设备的安装条件与本案争议无关。技术附件第六条有关生产厂家的要求,设备就是由被告生产的。工期的问题和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8月1日,这是对原来合同的变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钱是什么时候支付的就是生效时间,原告的转账时间2015年是8月4日。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10月7日原告是明确现场被告地点验收。2015年12月15日的函件中,原告认为不具备预验收的条件,设备必须要置于被告的现场,由被告控制才进行预验收。针对2016年2月26日的函件被告没有作出答复,被告是要求原告在3月5日前答复,原告答复了,第一组生产线的预验收条件是什么,原告指出了相关了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发现有不同单位进行制作,没有同意被告把部件交给第三方制作,这是两个法律概念。以后的函件中,原告认为设备不在被告的控制中,所以不同意预验收。2015年12月10日明确载明了生产部件的地点,被告大量的部件都不是自己生产的。2016年12月10日的函件予以证明。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是去被告的现场预验收的,能证明被告把合同项下的义务交给第三方。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量、体积过大的说法不能成立。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是原告同意被告把合同项下的主要设备交给第三方施工。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照片是不是现场拍的无法确认,但是现场余留的物资均由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中下旬全部提回去了。
对证据九,原告认为原告是否具备预验收的条件问题,与争议无关。
对证据十至十三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方形成的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所谓的损失是否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至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是无关的。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几份函件能证明被告把合同荐下的设备交给第三方完成的事实,证明合同项下的设备不受被告控制的范围。
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话,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录音里有一个事实不能否定,设备没有在本案被告的现场,王华勇也讲到合同是要到被告厂去验收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一部分是按照现场的情况去制作的。
对证据十九,清华大学的情况说明从形式和内容都是被告单方的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内容的实质要件,并且清华大学与被告存在着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之间是有利益上的往来,在文件中被告与清华大学是有合作关系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而且形成的时间是在本案开庭之后,如果要提供的话应当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供,并且公章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对证据二十的形式、内容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与本案无关,但是从这份证明当中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技术为什么要提供给第三方。如果按被告说的,也不是由被告方完成的,未经原告的许可,而委托第三方加工。
对证据二十一,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认为自己只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对专利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意见。
对证据二十二,被告是委托第三方加工,价值达到1200万元,原告的合同一条流水线的价格是7000万元,被告把所有的设备都委托第三方加工。
对证据二十三,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被告提供2013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九、证据十至证据十六、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中的报告并非原件,照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九的出具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系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行业惯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二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轮毂生产线技术附件》。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签订《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一、原告向被告订购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三组,每组含5条生产线,总计15条生产线。二、每条生产线价格为1400万元人民币,每组生产线价格为7000万元人民币。三、本合同分组执行,每次执行一组,共三组,在第二组、第三组生产线执行前,若钢材市场价格有较大波动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并另签补充协议。四、付款方式:电汇或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金额不超过应付总额的50%;在合同签订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计人民币700万元作为第一笔预付款;被告收到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第一笔预付款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应于3日内完成审核,并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20%作为第二笔预付款计人民币1400万元;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被告完成第一组五条生产线的设备生产制造并具备开始发货条件(发货条件为:第一组第一条生产线所有部件全部成型,其余四条生产线部件基本成型,不含进口件)。被告于第一组生产线发货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进行现场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发货,若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后7日内未进行现场预验收的,则视为所发货物在出厂时预验收合格,被告在通知中应明确原告需付款时间,且被告给原告付款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时间的准备,原告应按通知中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30%即2100万元作为发货款。第二组、第三组生产线合同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并收到首笔预付款后开始执行。五、交货时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九个月内,将第一组五条生产线合同设备交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交付标准为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相应的设备交货期和调试完成时间按时顺延。六、出厂检验、安装、调试与验收:被告对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检验时采用的技术标准参见技术附件。在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和包装发货之前,被告应提前7日发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去被告现场参加合同设备出厂检验。若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后7日内未到场参加预验收工作,则视为被告所发货物在出厂时预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1、被告若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从交货期过后第2天开始起算,每迟交1天扣减未按时交货设备价格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累计计算,金额累计不超过相应设备总价的5%。此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在最近一批次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2、原告若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付款期过后第2天开始起算,每迟付1天按该次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计取,违约金累计计算,金额累计不超过相应设备总价的5%。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最近一批次款项中支付,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延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3、被告未进行生产,导致不能交货,按照不能交货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4、按照技术附件验收条款(技术附件第九项)规定的典型件、典型件锻造工况进行验收时,若平均每只轮毂生产时间超过42秒,则按公式:罚金=(以秒为单位的平均每只典型件轮毂实际生产时间-42)/42*1400万元,计算罚金。5、原告未按时完成审核(第三项第2条),未按时到场检查安装条件、组织验收,工期顺延。八、合同生效、终止及其它: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后立即生效。2、合同有效期限直至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义务时(即被告提供的全部设备质保期满且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终止。若需仲裁或诉讼解决时,则仲裁或诉讼执行完毕后,本合同终止。3、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对该合同条款和附件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变更,都须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后并需双方书面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该协议将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与合同本身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由合同商务条款、技术附件、图纸、补充协议组成。其他任何材料在未经过双方书面同意时,不得干扰本合同的执行。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700万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署“技术审查纪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4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的生效时间;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判断: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有:1、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在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3、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而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情况下对承揽各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承揽合同的承揽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5、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承揽合同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系经营通用及专用设备、五金制造、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的公司法人,原告向被告订购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生产线,是基于原告具备相关的设计、制造、加工、技术服务的资质和能力水平。在双方签订的技术附件第一条中约定,原告提供详尽的产品技术要求,被告负责设计制造满足原告要求的生产设备,并对该设备的型号及共同约定的设备参数及设备性能负责。在保密协议中双方约定本项目130MN铝合金轮毂生产线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泄露。这些情况充分说明了被告使用自己的工具、材料、技术完成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生产线,该生产线明显系特定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时间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预付款后立即生效。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生产线项目工期表中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但该工期表尾部载明有“该时间表供参考”字样,也就是说上述2015年8月1日生效日期仅有参考意义,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生效日期作出重新约定。对于第一笔700万元预付款的交付,其中的35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另外35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出票日即2015年8月4日交付,被告主张开具收款收据的日期即2015年8月19日交付。对此争议,本院分析认为,支付方以承兑汇票交付款项时一般会要求收款方出具收到相应承兑汇票的收条,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第二笔预付款700万元的交付也能看出这一惯例;但既然原告方无法提交第一笔预付款中35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的收条,那么其主张出票日交付票据的主张无法证实。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被告收到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10%第一笔预付款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应于3日内完成审核并向被告支付第一组五条生产线价格的20%作为第二笔预付款计人民币1400万元,而双方签订技术审查纪要的时间是2015年8月17日,在该纪要中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方案的时间是2015年8月16日,因此可以推断出原告交付承兑汇票的时间是在8月16日之前。结合上述原告于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50万元的事实,在双方就第一笔预付款交付未提交更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合同生效时间在2015年8月5日到8月15日间。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停滞的责任分析。首先,双方对于出厂检验(预验收)的地点和方式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应当在被告现场即被告公司进行检验,并要求被告将所有部件归集到一处进行检验;被告主张对主要部件进行验收且到生产地点。双方对此争议通过往来函件多次沟通,但无法达成共识,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第3.1款约定的地点为“乙方现场”,从字面理解应当认定为被告住所地或生产地的现场,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中确定的验收地点山东省诸城市和陕西省富平县,既非被告的住所地,也非被告自己的生产地,而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的加工地,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被告辩称按照行业惯例可以在生产地进行验收,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这样的行业惯例。况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讼争出厂检验(预验收)的地点应为被告公司所在地。至于履行方式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从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五条第3款约定看,出厂检验(预验收)是发货的前置程序,发货条件为第一组第一条生产线所有部件全部成型,其余四条生产线部件基本成型,原告检验合格后发货。对本案而言,出厂检验(预验收)是对锻造轮毂压机及自动化成套系统生产线的出厂检验(预验收),并不是指对单个部件的出厂检验,因此,在出厂检验环节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是指有利于对全部成型的第一条生产线、基本成型的其余四条生产线检验的方式,也就是能够检验生产线全部部件清单、各部件外观和标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部件之间是否能够匹配衔接、整条生产线能否装配组合符合技术图样要求等基本的情况。这就是说,将所有生产线设备归集于一地进行检验的方式,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而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发给原告的函件看,第一组五条生产线的各部件分别在山东诸城、河北唐山、广东韶关、陕西富平、江苏常州等地生产,即便按照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件,原告派人去山东诸城和陕西富平进行出厂检验(预验收),原告也仅仅能够对存在于这两地的部分部件进行检验,不可能对任何一条生产线的全部部件进行检验,更加不可能检验部件之间是否能够匹配衔接、整条生产线能否装配组合符合技术图样要求等情况。其次,双方对被告是否按时完工具备发货条件存有争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同生效后3.5个月内,被告完成第一组五条生产线的设备生产制造并具备开始发货条件(发货条件为:第一组第一条生产线所有部件全部成型,其余四条生产线部件基本成型,不含进口件)。按照上述本院对合同生效时间的推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到8月15日间,以2015年8月5日为合同生效时间则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0日前完工具备发货条件,以8月15日为合同生效时间则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具备发货条件。但按照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发给原告的函件显示,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仍未完工,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停滞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在此情形下,原告拒绝参加出厂检验(预验收)并无不当。2、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部件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双方签订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包括保密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不得委托第三方加工部件或者向第三方采购部件。技术附件的第七条第6款约定,“主要电气、液压零部件清单及供应商名称、联系方式和指导价,以及电气、液压、仪表等外购件的随机资料”,从该条内容看双方也约定了被告可以对外采购部件。其次,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或委托加工的部件系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自己完成的主要工作;因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或委托加工部件而违反保密义务并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部件构成违约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根本性违约行为,以及此情况下对合同如何处理。根本性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违约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出厂检验(预验收)环节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已超过一年,被告的违约行为明显构成根本性违约。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即便以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起算,被告应当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具备发货条件。但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6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发给被告的函件可以看出,生产线部分部件在第三方进行精加工,估计2015年12月20日完成,而部分部件在第三方进行粗加工,完工日期无法确定,也即表明在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不具备发货条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综上,原告在被告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从交货期过后第2天开始起算,每迟交1天扣减未按时交货设备价格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累计计算,金额累计不超过相应设备总价的5%,现被告逾期交货已超过50天,故违约金应当以350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巨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二冶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合同;
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第一组锻造轮毂压机及机器人自动化成套系统预付款2100万元;
三、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16800元,反诉受理费91945元,合计308745元,由原告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00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负担256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16800元,反诉受理费919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