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学院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9465696XU。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巨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86257259R。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巨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重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冶**公司对本院委托**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评估中冶**公司房地产价值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冶**公司称,本院委托德盛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就本案执行重新选定评估机构。事实和理由:巨科公司诉异议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18)浙民终230号终审判决,经巨科公司申请,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德盛公司进行评估,并已出具资产报告书。但是,本院委托德盛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本院从未向异议人下达选择评估公司事项的裁定,且没有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有失公平。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其评估方式及结果缺乏客观依据,其评估结果存在重大瑕疵,与标的实际价格存在巨大差距,不能作为后续拍卖价格依据。综上,恳请本院重新按照合法程序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此事项进行评估,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巨科公司与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中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浙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中冶**公司应向巨科公司返还预付款2100万元,并赔偿退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中冶**公司逾期未履行,巨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以(2018)浙10执124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河北省××新区××道南侧、××路西侧的不动产(用途为工业)。因该不动产需要拍卖、变卖,本院准备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在得知本案即将进入财产处置阶段后,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确认函》,对财产处置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确认: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巨科公司不同意与被执行人就本院拟处理的财产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二、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巨科公司不同意与被执行人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要求采取摇号方式进行。同日,本院联系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知当地法院与有关机构未建立定向询价机制,无法进行定向询价。鉴于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已向本院作出上述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该不动产也不具备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条件,故为确定该不动产的处置参考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电子摇号的方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北省**市的评估机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了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在确定后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德盛公司发送了评估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该查封的不动产进行评估。德盛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后,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2019年8月19日,被执行人中冶**公司收到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该评估报告。之后,被执行人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上述事实,有查封材料、公告、确认函、确定评估机构过程记录、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送达材料及执行日志等相关执行实施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本院采取摇号的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在此之后启动,故对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顺序来确定最终采取的方式。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拒绝议价,故无法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处置参考价。又由于该不动产的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均不具备条件,故本院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也同时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本案由于申请执行人之前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拒绝与被执行人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要求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故在此情况下,本院未再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电子摇号的方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北省**市的评估机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了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在确定后委托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委托德盛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缺乏客观依据,不能作为后续拍卖价格依据的问题,不属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采取摇号的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重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宏亮
审 判 员 朱贤和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