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

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与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院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天,女,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棠,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修广,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区域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2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冀02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主张的13823.62元已支付但未发货的货款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分两部分,一部分为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发货的;另一部分为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未发货的。一审法院将两部分违约金额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己支付但未发货的金额混为一谈,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派员工去被上诉人处催发货物的车票和住宿票,以及相应时间点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上诉人认为所提交的证据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催要货物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且驳回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认定有误。
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对方向我方主张10万元赔款没有根据。
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部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且未发货的货款1382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及时供货违约金113950.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87155.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公司员工去被告公司催货差旅费1572元;5.判令被告开具相对应数额的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具体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共计31种各种型号的铝合金型材,含税金额合计3572656.07元;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572656.07元,并约定合同单价实行“B浮动价格,即因铝锭价格变化波动较快,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即以甲方支付预付款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网公布的A00铝锭平均价为基础核算,加工费为对角线220以下4550元/吨,220及以上5000元/吨”;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当月)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甲方收料单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货款结算以型材实际过磅结算”,付款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6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货款。付款中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超过应付总额的50%”;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7天后开始陆续交货,25天内全部交货完毕。……”;第十三条约定“1.产品价格如须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前,仍应按合同原订价格执行。如乙方因价格问题延期交货,则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交货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2.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取得对方认可,否则应承担解除部分总值5%的违约金。……(二)乙方权责1.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7天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国内(外)每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2.乙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下次,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了相应铝合金型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要求。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1071796.8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2215194.58元,约占合同约定总价的62%,两次付款共计3286991.40元。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5月陆续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以口头形式对于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约定了合同以外的货物,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应变更的具体情况。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发送了3273167.78元的货物,较已付货款3286991.40元少发送了13823.62元货物,原告主张少发的货物具体为:型号为双方间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序号为1的铝圆管,差货0.16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的异型管,差货0.30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3的封口板差货6.37吨(含税单价为17840元/吨),序号为6的铝合金标准材差货1.058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12的铝合金标准材差货0.08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14的封边板差货6.0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15的铝带差货5.0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1的C槽差货9.8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2的流星锤头差货2.5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6的铝合金龙骨差货0.043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9的板边框差货0.6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原告还主张到被告处催货产生差旅费用,并提交了相应住宿、交通费票据以及到被告车间的照片。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货重量认可,但对于总金额不认可,认为因价格波动原因已发货货物总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被告主张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物验收合格自动付款,并非全部货到才付款,系因原告剩余10%货款未付故被告未发送剩余货物。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相应货物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认为相应行程为原告到被告处参观学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部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且未发货的货款13823.6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口头变更合同标的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变更后的履行情况;又因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被告少发货物的货值远超13823.62元,与诉请两相矛盾,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公司员工去被告公司催货差旅费1572元的诉请,因相应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对应数额的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开具双方间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项下已实际履行的相应货值的发票;二、驳回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有口头变更合同标的的情况,且根据变更的标的已经实际履行,但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变更后实际履行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所主张的13823.62元已支付但未发货的货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主张催发货物的车票款和住宿票,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0元,由上诉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