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91民初775号
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院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天,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曼,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修广,男,该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
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天、包小曼,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修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部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且未发货的货款13823.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能及时供货违约金113950.9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87155.4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公司员工去被告公司催货差旅费1572元;5.判令被告开具相对应数额的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02017-D7-007,合同总价为3572656.07元,合同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即合同2.3.B计价方式。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71796.8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支付提货款2215194.58元,累计支付3286991.40元。原告支付发货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发齐。而是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后再给发齐全部货物(对应合同条款3.2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6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账后7天开始陆续交货,25天内全部交货完毕。而被告从2017年2月4日开始陆续发货。前后发货19批(附发货清单),屡屡违约延期发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但被告未尊重合同条款,多次推脱。多番交涉无果。原告将被告预先开具的发票退回(预开发票明细为全部货物总重量,与实际到货明细不符),并要求被告重新开具与实际到货量相对应的发票,但目前被告尚未开具对应发票。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原告派员工去乙方住所地催促乙方最后一次交货,累计发货金额为3273167.78元;至今被告尚未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延期交货及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在手铝模板项目全部不同程度拖期,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由于被告迟迟不予开具相对数额及明细的发票导致原告公司不能入账,造成原告不能通过财务审计的严重后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多付货款13823.62元,实际被告方账面欠原告560多元,原因是相应货物价格波动,被告与原告有补充协议,约定了价格变动的情况;违约金被告不认可,被告货物到后,原告给付了相应10%的货款,相当于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已经把发票发给了原告,但原告又退回,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的货物在被告仓库中有37.603吨货物积压,因为原告货款没有到账,导致货物在被告仓库积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会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的具体型号、数量、含税单价等,共计31种各种型号的铝合金型材,含税金额合计3572656.07元;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572656.07元,并约定合同单价实行“B浮动价格,即因铝锭价格变化波动较快,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即以甲方支付预付款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网公布的A00铝锭平均价为基础核算,加工费为对角线220以下4550元/吨,220及以上5000元/吨”;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7天内(当月)进行结算。结算数量按甲方收料单统计。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货款结算以型材实际过磅结算”,付款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60%发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货款。付款中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超过应付总额的50%”;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7天后开始陆续交货,25天内全部交货完毕。……”;第十三条约定“1.产品价格如须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前,仍应按合同原订价格执行。如乙方因价格问题延期交货,则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交货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2.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取得对方认可,否则应承担解除部分总值5%的违约金。……(二)乙方权责1.乙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7天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乙方不能交货)的,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国内(外)每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2.乙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下次,则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了相应铝合金型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要求。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1071796.82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2215194.58元,约占合同约定总价的62%,两次付款共计3286991.40元。被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7年5月陆续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以口头形式对于合同标的进行了变更,约定了合同以外的货物,并进行了实际履行,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应变更的具体情况。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原告发送了3273167.78元的货物,较已付货款3286991.40元少发送了13823.62元货物,原告主张少发的货物具体为:型号为双方间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序号为1的铝圆管,差货0.16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的异型管,差货0.30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3的封口板差货6.37吨(含税单价为17840元/吨),序号为6的铝合金标准材差货1.058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12的铝合金标准材差货0.08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14的封边板差货6.0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15的铝带差货5.0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1的C槽差货9.8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2的流星锤头差货2.5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6的铝合金龙骨差货0.043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序号为29的板边框差货0.64吨(含税单价为17390元/吨)。原告还主张到被告处催货产生差旅费用,并提交了相应住宿、交通费票据以及到被告车间的照片。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发货重量认可,但对于总金额不认可,认为因价格波动原因已发货货物总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且被告主张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货物验收合格自动付款,并非全部货到才付款,系因原告剩余10%货款未付故被告未发送剩余货物。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相应货物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因催货产生的差旅费,认为相应行程为原告到被告处参观学习。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委托付款回单、承兑汇票、委托书、发货磅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部分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且未发货的货款13823.6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口头变更合同标的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变更后的履行情况;又因原告庭审中主张的被告少发货物的货值远超13823.62元,与诉请两相矛盾,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公司员工去被告公司催货差旅费1572元的诉请,因相应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对应数额的合同约定的合法发票的诉请,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力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开具双方间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型材采购合同》项下已实际履行的相应货值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崔佳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