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学院北路17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巨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原称二十二冶集团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冶唐山公司)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2019)浙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州中院查明,浙江巨科实业有限公司(原称浙江巨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巨科公司)与中冶唐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台州中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浙1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中冶唐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浙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中冶唐山公司应向巨科公司返还预付款2100万元,并赔偿退还货款的利息损失等。因中冶唐山公司逾期未履行,巨科公司向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以(2018)浙10执124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台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冶唐山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河北省××新区××道南侧、学院路西侧的不动产(用途为工业)(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因案涉不动产需要拍卖、变卖,台州中院准备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在得知本案即将进入财产处置阶段后,于2019年5月8日向台州中院提交了一份确认函,对财产处置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确认: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巨科公司不同意与被执行人就台州中院拟处理的财产采取当事人议价的方式;二、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巨科公司不同意与被执行人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要求采取摇号方式进行。同日,台州中院联系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知当地法院与有关机构未建立定向询价机制,无法进行定向询价。鉴于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已向台州中院作出上述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案涉不动产也不具备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的条件,故为确定案涉不动产的处置参考价,台州中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电子摇号的方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北省唐山市的评估机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了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在确定后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唐山德盛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发送了评估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评估。德盛公司接受台州中院委托评估后,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了评估报告。2019年8月19日,被执行人中冶唐山公司收到台州中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评估报告。被执行人中冶唐山公司以台州中院委托德盛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台州中院重新按照合法程序选定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评估。
台州中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台州中院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在此之后启动,故对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一般情况下,按照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顺序来确定最终采取的方式。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向台州中院明确表示拒绝议价,故无法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处置参考价。又由于该不动产的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均不具备条件,故台州中院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也同时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本案由于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之前已向台州中院明确表示拒绝与被执行人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要求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故在此情况下,台州中院未再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电子摇号的方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河北省唐山市的评估机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了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并在确定后委托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中冶唐山公司提出的台州中院委托德盛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冶唐山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缺乏客观依据,不能作为后续拍卖价格依据的问题,不属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中冶唐山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台州中院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中冶唐山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台州中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冶唐山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冶唐山公司称,台州中院未通知我公司执行进入资产评估程序,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摇号选择评估机构,而是擅自选择评估机构后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到我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失公允,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台州中院(2019)浙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查,对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还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台州中院查封了案涉不动产。同年8月21日,台州中院作出(2018)浙10执12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不动产。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中冶唐山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台州中院选择德盛公司作为案涉不动产的评估机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台州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对本案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15日查封了案涉不动产,此后,启动对案涉不动产确定处置参考价等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台州中院适用该规定审查确定案涉不动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行为,而未适用中冶唐山公司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台州中院明确表示拒绝议价,故无法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案涉不动产处置参考价;且案涉不动产不具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条件,台州中院决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在申请执行人巨科公司已向台州中院明确表示拒绝与被执行人中冶唐山公司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而要求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台州中院未再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采取电子摇号方式,在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的评估机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了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委托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德盛公司进行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中冶唐山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重工(唐山)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向阳
审判员 方 铮
审判员 袁松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