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65-67号恒润大厦五层501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涌黄沙岗东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之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越秀设计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高之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之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越秀设计公司作为设计方,已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设计义务,在此前提下,高之田公司才能如期进行涉案工程建设工作,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大部分商铺及全部房屋已被出租或出售,高之田公司由此已享受其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应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五条对高之田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高之田公司至今未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双方可以基于诚信原则,高之田公司完成付款的同时,越秀设计公司完成交付图纸。
被上诉人高之田公司辩称,1.越秀设计公司无后履行抗辩权,对方股东与我方股东有合作关系,故盖章事项并无切实按照合同履行,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来设计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2.对方未按约定交付设计成果,故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越秀设计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之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秀设计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数量向高之田公司补交设计资料文件(即盖有出图章及各专业设计章的蓝图一式六份,包括结构图、建筑图、装修图、给水图、排水图、电气图、消防图等),并配合竣工验收(指派人员参与竣工验收会议,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越秀设计公司向高之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52.7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之前,***为越秀设计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4年10月11日,高之田公司注册成立。***为高之田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5%。
2016年1月14日,高之田公司(发包人)与越秀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如下: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黄沙岗第一工业区转型升级项目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商业,建筑规模3-7层,建筑面积32242平方米(其中地下125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分别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收费3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128470元。设计内容为:1.总平面设计;2.单体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为:1.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2.白云区经贸局、建筑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3.原建筑物的报建批文,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4.原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地质)、给排水、电气、市政等技术资料,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后逐步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建筑方案(包含效果图、1张鸟瞰图、3张低点透视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2.建筑报建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方案确定后20个工作日;3.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图,份数为8,提交日期为报建批准、收齐放线、地质资料后20工作日起逐步交付,50工作日完成。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28470元人民币,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费额225694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338541元,付费时间为建筑方案确定后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额451388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完成通过评审后5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112847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五日内。设计费支付说明如下:1.提交各阶段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并交付相应等额发票;2.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设计人责任如下: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违约责任如下: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
2016年4月6日,涉案项目取得广州市住房和建设水务局审批同意的《广州市白云区临小工程开工建设审批表》。
高之田公司提供了一份《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其中内容显示:2016年3月18日提供9、10栋加层结构图3份;同年4月8日提供基坑支护全套施工图6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酒店、商业全套施工图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商业连廊结构图、公寓连廊结构图、酒店结构图、基坑支护(图纸)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首层排水平面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建施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结构报建图2份。2016年9月26日,高之田公司在上述签收表上盖章确认。
至高之田公司起诉前,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高之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越秀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高之田公司主张过设计费。高之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越秀设计公司催要过设计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要求越秀设计公司配合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以股东知情权、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高之田公司;高之田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高之田公司与越秀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针对主体建筑工程项目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对于高之田公司提出判令越秀设计公司补交设计资料文件及配合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中涉及的设计图与合同约定种类、数量存在一定差距,但是,根据常理,既然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则可推定越秀设计公司至少提供了建设工程必需的设计图。至于所提供的设计图份数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越秀设计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只要高之田公司确实需要越秀设计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并提出合法、合理的请求,越秀设计公司就应当予以协助,包括提供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设计图、派员参会、签署必要的文件等。最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在高之田公司未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越秀设计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合同法分则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的规定中也没有约定支付设计费与履行协助义务具有先后履行的关系。因此,越秀设计公司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高之田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之田公司主***设计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设计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越秀设计公司首次提供设计图应在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内,但是越秀设计公司一直未收到定金;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提交资料及文件迟延、变更委托设计项目等因素均会导致提供设计图时间顺延。最后,高之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向越秀设计公司催要过设计图。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高之田公司主***设计公司迟延缴付设计图违约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高之田公司主***设计公司补交装修图的诉讼请求,经查,装修图设计工作并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高之田公司应当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黄沙岗第一工业区转型升级项目中商业建筑的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图(蓝图,盖有出图章及各专业设计章,一式六份),并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配合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商业建筑进行竣工验收(派员参加竣工验收会议、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二、驳回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3元、由高之田公司负担18443元,由越秀设计公司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越秀设计公司是否应当交付相关设计资料文件并配合竣工验收的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根据高之田公司与越秀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越秀设计公司应提交相应份数的建筑方案、建筑报建图以及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图,但现在越秀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份数交付了相关设计资料文件,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越秀设计公司交付相关设计资料文件及配合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