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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4549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65-67号恒润大厦五层501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黎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胜,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东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卓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设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之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秀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赫威、刘博胜、被告高之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忠火、谭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款1835967元、逾期违约金2407804.04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之田公司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被告将其建设工程项目“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岗*区转型升级项目”的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及交付设计方案的义务,且被告已依据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组织施工并完成该工程项目,并已于2018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租赁。而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自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经最终核算,原告实际为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图设计面积共52456.2平方米,其中包括建筑设计面积30234.2平方米、立体机械车库设计面积2500平方米、室内设计面积17056平方米、园林设计面积2666平方米,以合同中约定的35元/平方米设计单价计算,设计费共计1835967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设计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不是真实的设计合同,是被告报建所需材料。被告股东之一杜炼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涉案项目是旧城改造项目,需要设计图进行报批。被告与杜炼斌决定与原告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来报批。实际上,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只是派了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设计和跟踪。2.设计合同没有生效。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是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并没有支付定金,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定金,故本案合同并没有生效;3.设计合同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实际施工面积为20863平方米,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为3万多平方米。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全部设计图纸。涉案项目也没有完成竣工验收。4.违约金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设计合同生效,发包方迟延支付设计费,其原因也是因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在不超过设计费总价30%范围内予以调低。5.部分设计图纸不是原告出具的。补充提交的设计合同中显示有港建公司的设计人员在现场。原告只是提供了部分图纸,其份数也没有按照提供约定提供。6.涉案项目中的机械车库不是原告设计的,是施工方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图纸只是车库的平面图,不是施工图。7.根据被告在消防部门进行消防设计竣工备案表显示,设计总面积为20863平方米,即使原告提供了所有设计的施工图纸,也只能以涉案项目的总面积计算;8.涉案酒店、公寓项目等室内设计并非原告所做。9.原告提供的园林设计图只是平面图,不是施工图,且应以实际面积来计算设计面积。10.被告确认,原告现场的设计图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设计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有的设计图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白云*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现场照片、工程设计图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之前,杜炼斌为原告越秀设计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4年10月11日,被告高之田公司注册成立。杜炼斌为被告高之田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5%。
2016年1月14日,被告高之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如下: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岗*区转型升级项目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商业,建筑规模3-7层,建筑面积32242平方米(其中地下125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分别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收费3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128470元。设计内容为:1.总平面设计;2.单体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为:1.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2.白云区经贸局、建筑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3.原建筑物的报建批文,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4.原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地质)、给排水、电气、市政等技术资料,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后逐步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建筑方案(包含效果图、1张鸟瞰图、3张低点透视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2.建筑报建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方案确定后20个工作日;3.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图,份数为8,提交日期为报建批准、收齐放线、地质资料后20工作日起逐步交付,50工作日完成。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28470元人民币,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费额225694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338541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建筑方案确定后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额451388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施工图完成通过评审后5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112847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竣工验收后五日内。设计费支付说明如下:1.提交各阶段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并交付相应等额发票;2.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违约责任如下: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
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提供了一份《白云*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其中内容显示:2016年3月18日提供9、10栋加层结构图3份;同年4月8日提供基坑支护全套施工图6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酒店、商业全套施工图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商业连廊结构图、公寓连廊结构图、酒店结构图、基坑支护(图纸)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首层排水平面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建施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结构报建图2份。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之田公司在上述签收表上盖章确认。除此之外,原告越秀设计公司还提供了另一份《白云*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其中内容显示:2015年9月25日提供施工招标图1份。上述签收表的签收人为杜某某。
至原告越秀设计公司起诉前,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高之田公司已另案向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主张补交设计资料、配合竣工验收)。
诉讼中,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原仅主张被告高之田公司支付设计费1128470元(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估算设计费数额相同)及逾期违约金。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调查得知双方并未对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核定,遂要求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庭后核实。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其核实后现主张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为52456.2平方米,包括建筑设计面积30234.2平方米、立体机械车库设计面积2500平方米(增加)、室内设计面积17056平方米(增加)、园林设计面积2666平方米(增加)。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高之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高之田公司主张过设计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立体机械车库、室内、园林的设计项目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外订立合同。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杜炼斌以股东知情权、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高之田公司;被告高之田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向本院起诉杜炼斌。
本院认为,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与被告高之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针对主体建筑工程项目而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对于被告高之田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给予其充分时间举证,但其不仅未能举证,而且同时作出以本案合同作为主要证据另案起诉原告越秀设计公司违约的矛盾行为,应当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观点并承认本案合同意思真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高之田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因其未支付定金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高之田公司确未支付定金,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在接受被告越秀设计公司履行义务,并且此前从未提出过合同未生效的意见,相当于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故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主张被告高之田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白云*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中涉及的设计图与合同约定种类、数量存在一定差距,但是,根据常理,既然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则可推定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必然提供了建设工程必需的设计图。因此,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有权就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主张设计费。鉴于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高之田公司只须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越秀设计公司支付前三期设计费共计1015623元。对于第四期设计费,因不符合“竣工验收后5日内”的支付条件,且双方未就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暂不支持。
对于被告高之田公司提出本案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向被告高之田公司主张相应的设计费,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主张被告高之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之田公司逾期支付前三期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金有相应约定,故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高之田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将上述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前三期设计费本金的30%,即304686.9元。
对于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的立体机械车库、室内、园林设计项目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越秀设计公司主张的上述增加设计项目均为独立工程,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主体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变更、增加部分,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应当另案分别起诉主张各工程项目的设计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工程项目设计的结算不能适用本案的结算约定(固定单价×施工图设计面积),而应当按照双方无约定的情况进行结算。
对于被告高之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的设计费评估申请(仅针对《白云*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涉及的施工图),本院最初予以准许,但经多次研究案情后,发现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并无评估必要,故决定终止评估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15623元及逾期违约金304686.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8.4元、由原告越秀设计公司负担12467.3元,由被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8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越秀设计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01.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