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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5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朱某某。 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广州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杭州公司)、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广州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杭州公司、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53923元。 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7.08元。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甲杭州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固定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被告甲杭州公司为原告缴纳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甲杭州公司系被告甲公司的分公司。 2023年1月17日,被告甲杭州公司华东设计院***发送原告工资单,其上载明原告2022年已发薪水129415元,全年保底薪水200005元,2022年合计年薪183338元,甲年终奖金52923元。 原告曾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4日出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个人社保信息、收入纳税明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相应报酬。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甲公司华东设计院负责人张某某确认的保底年薪、应发年薪及已发薪资,原告主张2022年未发工资(奖金)529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但未有证据证明就该理由通知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系甲杭州公司的总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与被告甲杭州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但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与被告甲杭州公司签订,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乙公司对其存在用工管理等以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22年欠付工资52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广东甲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