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群,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淼,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艺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星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凯誉公司在一审中强调,因凯誉公司于2018年间进行股权重大调整,原股东及管理层均退出公司,所有过往材料已封箱存放,故星火公司所出示的合同和《项目外委申请单》凯誉公司现已无法确认其真伪,但可以肯定的是,凯誉公司对外建立设计外委合同法律关系,并支付相应款项须满足如下流程:1.凯誉公司内部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人员提出动议,填写《项目外委申请单》(建议外委单位和外委价格),提交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2.待领导审批同意后,相关人员再编写合同文本,组织凯誉公司与外委设计单位签署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外委设计单位完成合同项下工作任务后,将工作成果采用电子邮件或数据介质等传递方式发送于凯誉公司审核;4.凯誉公司内部数个职能部门对工作成果进行审核,待审核通过,并经凯誉公司总经理批准,外委设计单位再向凯誉公司提交请款单、发票;5.请款单经凯誉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后,财务部门再据此向外委设计单位支付相应设计款。因此,根据交易习惯,与凯誉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必然会持有经凯誉公司总经理审批的《项目外委申请单》和书面合同文本,而符合付款条件的,合同相对方还会持有经凯誉公司总经理审批的请款单和多部门的联合验收确认书。一、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三段系对客观事实的误判。(一)假定《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真实并有效,那星火公司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也尚不成就:1.《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将通过电子传递方式将最终制作成果发送至甲方指定人员邮箱,一旦邮箱发出即视为已交付,甲方应签署交付确认单。”因此,如星火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星火公司应通过邮箱向凯誉公司送达工作成果,才可视为凯誉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义务,但星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其通过邮件或其他数据介质送达工作成果的证据,因此,星火公司实际上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2.《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在甲方验收通过后交付全部最终制作成果……”,一方面,凯誉公司提交的《交付确认单》虽有“郑某”签字,但从星火公司提交的郑某工作简历来看,郑某并未担任该项目任何职位,也非该项目领导成员,对此星火公司是明知的,故无代理权的“郑某”的签字行为并未表示项目已验收通过,另一方面,交付确认单标明“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依据该文意,交付确认单仅且尽可能对是否交付了成果的确认,并非对该成果是否符合合同项下交付的全部条件的确认,因此,星火公司还须对此继续进行举证。3.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大型项目,涉及的关键性资料(设计图即为该类)须多方联合验收,而非简单的某个个人签字认即可生效,退一步讲,哪怕个人签字既可生效,该有权主体也仅能是项目经理,而非作为技术人员的郑某。(二)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显然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和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在假定《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难看出,凯誉公司连区区八千元额度的外委设计都要签署合同,为何星火公司主张其他项目均未签署合同?其中部分项目金额已远超八千元,最大的可能性有三:1.一旦星火公司出示了其他合同,合同中约定内容将对其产生不利影响;2.一旦星火公司出示了其他合同,即证明“郑某”的签字行为无法形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3.凯誉公司从来就没有委托星火公司承揽该项设计工作,故星火公司不会,也不可能持有该项目合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都指明星火公司陈述的虚假性。(三)正常的《项目外委申请单》须经技术部门、主管领导、总经理审批后,才会产生对外效力,才会传递于拟合作外委设计单位,同时释放择期签署合同的信号,因此,仅有“郑某”签字的《项目外委申请单》,仅仅是过程性文件,不但不具备对外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更不可能被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作单位持有,现星火公司持有的数份处于未完成状态的《项目外委申请单》,要么就是星火公司编造虚构的,要么就是和“郑某”串通,刻意在每个项目动议阶段即进行复印留存。(四)根据凯誉公司内部资料显示,星火公司是“郑某”入职凯誉公司后引进的唯一外委设计单位,“郑某”动议的所有项目,几乎都交由星火公司承揽,过程中星火公司经常性出具重复的、不具实质变化的设计图向凯誉公司额外多收取费用,这其中原因不说自明,正基于此,“郑某”在离职后,还谎称入职新单位和投标需要,要求凯誉公司向其开具工作证明,并将该工作证明主动交于星火公司,如果“郑某”与星火公司不存在利益关联,“郑某”的行为明显违反常理,甚至会影响其自身于该行业、该圈子的名誉。(五)星火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跨度从2014年至2017年,该期间,凯誉公司与星火公司存在一系列的收付款交易行为,如果凯誉公司真存在欠付星火公司设计费的行为,那星火公司理因于债权形成当期即提出主张,部分债权距离星火公司起诉时,也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星火公司在债权当期未提出主张,而是待2018年凯誉公司内部股权重大调整时再行提出,那唯一的可能,就是星火公司趁凯誉公司内部股改,管理层大变动,过程文件资料封存或搬迁的特殊状态,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追索凯誉公司本不应该支付的款项,存在非法侵夺他人财产的恶意。(六)星火公司提交的“郑某”工作简历显示,“郑某”并未担任星火公司所主张二十一个项目经理或高级技术管理人员,甚至连普通技术人员也未尝担任,星火公司应该知晓,“郑某”并无权代表凯誉公司对此签署《项目外委申请单》、《确认单》和《请款单》,而星火公司却执意认为“郑某”具有代表凯誉公司的权限,要么就是“郑某”故意欺骗星火公司,借此获取利益,要么就是星火公司“一厢情愿”,故意认为“郑某”具有代表权限,无论何种情形,都将导致所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应属无效或可被撤销。另外,星火公司所提交系列证据资料中的“郑某”是否真为曾任职于凯誉公司处的郑某所签,是否存在伪造可能性,也未尝可知,且根据凯誉公司相关资料显示,星火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郑某”工作简历》中的公章与凯誉公司股改前所用公章存在差异,该工作简历存在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而郑某的实际岗位如凯誉公司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仅为“技术人员”,而非高级管理人员,其不具备代表凯誉公司对外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权限及权利外观。因此,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参加庭审,着实欠妥,望二审法院能依职权追加郑某为第三人参加二审庭审,以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二、一审判决第11页第一段系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一)该认定所设定的前提,即“星火公司所主张的二十一个项目的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成立,该二十一个项目均已完工,并且均通过凯誉公司的验收。”但结合上文和星火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来看,星火公司的举证并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以证明凯誉公司与星火公司就二十一个项目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更无须谈星火公司就二十一个项目以取得凯誉公司的验收。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认定缺乏支撑的依据。(二)该认定割裂了实际情况,是主观推断。星火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跨度从2014年到2017年,该期间及之后,凯誉公司与星火公司仍存在一系列的设计款项交易行为,如果凯誉公司真存在欠付星火公司设计费的行为,那星火公司理应于债权形成7天内即提出主张,星火公司主张的二十一个项目中的一、二、三、四、五、六、十项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星火公司未曾向凯誉公司提出该二十一个项目的债权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除非凯誉公司未曾委托星火公司进行该二十一个项目的设计工作,或委托了,但星火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未通过凯誉公司的验收要求,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否则,实难以给人以信服的理由。因此,法院关于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论断,其预设前提和推断相互间是明显存在矛盾的,是不成立的。三、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一段系错误推定:(一)郑某仅为凯誉公司处一技术人员,关于设计外委权限,该类职员有且仅有动议的权限,不会且不可能会有决策的权限。(二)星火公司在庭审中不愿意出具外委申请单原件进行质证,而仅仅出具未经凯誉公司总经理审批的外委申请单复印件,一审不该据复印件进行认定。(三)凯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直未否认与星火公司有过外委设计交易,凯誉公司一直主张凯誉公司凭借与星火公司签署的外委设计合同及经凯誉公司内部部门联合审核批准的验收确认单支付相应的款项,而现今星火公司持有凯誉公司签发的具有实质法律效力的文件而不出示,而仅出示复印的、无任何效力的过程性文件,企图让法院产生表见代理外观的假象。(四)星火公司所提交的所有已结外委申请单的总金额,与其补充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并不匹配,存在明显的差额,另外,根据凯誉公司一审庭后调阅银行流水发现,2010年至今,凯誉公司支付于星火公司的款项已远远大于星火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已付款总额,星火公司提交的已结外委申请单存在拼凑,甚至是伪造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凯誉公司并未欠付星火公司任何款项。(五)凯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针对原告21个请求项的说明》,一方面是应一审法官的要求,主动说明星火公司所主张二十一个项目之于凯誉公司的实质状况,一方面为了澄清一个逻辑性事实,即凯誉公司并未参与的设计项目,或凯誉公司虽参与,但由内部设计团队自主完工的设计项目,凯誉公司没必要再花重金委托外部单位进行设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认为的“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后是否采用和是否承揽到项目均不影响原告收取相应的报酬”乃建立在星火公司应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的前提下,但客观实际是,凯誉公司并未委托或委托后星火公司未提交符合约定标准的设计成果。因此,“郑某”的签字行为并未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及实质,星火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一审就此所做的认定明显不妥,应予更正。四、一审庭审时,凯誉公司曾抗辩,星火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实质为二十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凯誉公司也并未予以汇总确认,按照诉讼规则,即使出于节省司法资源考虑,也应该是分为二十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后再采取合并审理方式进行,但一审法官对此并未采纳,该诉讼方式已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应予发回。
星火公司辩称,不同意凯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凯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星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誉公司向星火公司支付117900元的设计制作费以及诉讼保全的担保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5日,星火公司(乙方)与凯誉公司(甲方)签订《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梅州市蕉岭县健康养生生态园区,委托日期2017年4月5日,要求完成日期同年4月24日,两个方案制作内容合共费用为8000元。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对其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负责;乙方在甲方验收通过后交付全部最终制作成果,乙方将通过电子传递方式将最终制作成果发送至甲方指定人员邮箱_(注:该处留空),一旦邮件发出即视为已交付,甲方应签署交付确认单;甲方在乙方交付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享有制作过程的所有素材的版权,但甲方提供的资料除外;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承担合同制作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合同制作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星火公司就二十一个项目制作了二十一份《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请款清单》,其中委托方一栏均印明为“广州越秀设计院”或“广州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方一栏均印明为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委托方代表栏或甲方签收人栏均有郑某签名,制作内容及单价一栏分别印有建筑模型或设计的彩色效果图。二十一份请款清单分别依次印明项目名称、制作时间、设计变更和甲方意见备注信息、制作费用合计金额,包括:一、肇庆三村旧改,2014年2月,外委单制作两种立面风格的建筑模型,由于项目停止,按五折收取费用,2500元;二、阳江糖厂地块,2014年11月,7500元;三、棠涌广场改造项目,2015年9月,1300元;四、棠涌广场,2015年1月3日,只做了模型和以前方案PS处理,3000元;五、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2015年9月,1900元;六、番禺华南新城商业城,2015年8月,项目终止,收取模型费2500,2500元;七、怡达融达,2016年1月,3700元;八、怡达大厦修改,2016年3月,1500元;九、阳春医院投标项目,2016年1月,9700元;十、信宜莲花湖庄园酒店,2015年10月,7300元;十一、信宜莲花湖庄园,2016年1月,5000元;十二、信宜莲花山湖庄园大酒店,2016年5月,6800元;十三、兴华小学投标,2016年4月,8400元;十四、阳江监狱投标,2016年4月,14800元;十五、阳江监狱投标修改,2016年6月,3800元;十六、东方明珠,2016年7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8600元;十七、东方明珠修改,2016年9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1000元;十八、六十六中学投标,2016年9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7600元;十九、六十六中学投标第二次,2016年9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4000元;二十、梅州蕉岭产业园规划,2016年10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9000元;二十一、梅州市蕉岭县健康养生生态园区,2017年4月,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成品予以确认,特此签收,8000元。上述二十一个项目的制作费用合共117900元。
星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凯誉公司已接收其上述工作成果,未付制作费117900元,提交了上述制作合同、请款清单原件。星火公司为追讨本案债务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凯誉公司的财产,向一审法院支付诉讼保全费111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星火公司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费8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星火公司还出具十八份《项目外委申请单》表格和四份《项目效果图设计外委申请单》表格的复印件,显示每份申请单表格的“专业总工审批”一栏均有郑某签名,“领导审批”或“院长审批”、“经理审批”一栏均留空。上述申请单还依次有项目名称、外委内容及原因、外委金额等栏的填写内容,包括有(注:对应前述二十一份请款清单,除有特别注明之外,项目外委金额与同项目的请款清单费用金额一致):一、肇庆三村旧改住宅小区项目为提供两种外立面风格的建筑模型,无写金额;二、阳江糖厂地块项目为制作一张鸟瞰图;三、棠涌广场改造项目为制作效果图低点透视一张;四、棠涌广场项目为制作一张鸟瞰图和一张低点透视,6100元(注:请款清单减为3000元);五、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为制作一鸟瞰和一低点后期处理,按标准价五折;六、番禺华南新城商业城项目为制作一张鸟瞰图,5000元(注:请款清单减为2500元);七、怡达融达项目为制作增加怡达融达日景效果图一张,一张低点夜景,一张低点日景,一张低点日景修改图(注:涉两张《项目外委申请单》);八、怡达大厦旧改项目为制作怡达大厦鸟瞰图一张;九、阳春医院投标项目为制作鸟瞰图、风景低点图、夜景低点图、大堂室内图、病房室内图各一张;十、信宜莲花湖庄园酒店项目为制作鸟瞰图、半鸟瞰日景透视图、低点夜景透视图各一张;十一、信宜莲花湖庄园项目制作一张总体鸟瞰图;十二、信宜莲花山湖庄园大酒店项目为制作鸟瞰图、半鸟瞰图、低点视图各一张;十三、兴华小学投标项目为制作一张鸟瞰和三张低点;十四、阳江监狱投标项目为制作二张鸟瞰图,主办公楼二张低点,警训、物流、附属用房、组团各一张,共八张效果图;十五、阳江监狱投标修改项目为增加一张办公楼低点透视图,鸟瞰图调整一张;十六、东方明珠项目为制作鸟瞰二张和低点二张;十七、东方明珠修改项目为制作低点透视三张和鸟瞰图一张;十八、六十六中学投标项目为制作二张低点透视和一张鸟瞰;十九、六十六中学投标第二次项目为制作鸟瞰一张和低点二张;二十、梅州蕉岭产业园规划项目为制作鸟瞰图二张;二十一、梅州市蕉岭县健康养生生态园区项目为制作大鸟瞰一张。星火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有凯誉公司原名称公章的《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简历》彩色复印件载明,郑某的技术职称为建筑设计高级工程师,执业资格为国家注册城市规划师;2010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凯誉公司处工作,担任城市规划专业和建筑设计专业总工程师职务;郑某作为技术负责人和设计主持人参加了凯誉公司多个项目的设计工作。星火公司称该表由郑某提供。星火公司补充称已作结算的外委申请单(与本案讼争的外委申请单样式、署名情况)、凯誉公司向其转款的银行凭证,表示与凯誉公司常年有类似的业务往来,凯誉公司均由郑某签发外委申请单委托工作,完成交付凯誉公司,凯誉公司付款;因凯誉公司拖延付款,星火公司在最后一项梅州蕉岭县健康养生生态园区项目完成前,与凯誉公司补签了涉案的制作合同。凯誉公司表示简历表系郑某以参加某个项目竞标为由要求凯誉公司出具,没有想到其交给星火公司作为证据;郑某只是凯誉公司的技术人员,并非是总工程师;星火公司所提交的讼争项目外委申请单复印件只有郑某在专业总工审批一栏签名,没有凯誉公司负责人在领导审批栏签名,对应的星火公司效果图设计清单只有星火公司盖章,没有凯誉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设计业务,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凯誉公司核查与星火公司发生的业务且已付款的手续,显示凯誉公司确认星火公司交付的效果图会在项目外委申请单上领导审批一栏签名并且付款;星火公司举出的银行转款金额与星火公司提交已结算的项目外委申请单金额不匹配,说明星火公司亦是为了匹配银行转账金额拼凑项目外委申请单。凯誉公司提交其留存的委托案外第三方设计的《项目外委申请单》,在领导审批一栏均有人署名,部分《项目外委申请单》的专业总工审批栏有郑某签名。凯誉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承揽了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个设计项目,均由其自主设计完成,表示第二十一个项目未见与星火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和图纸会审记录,未承揽星火公司所称的其他项目。凯誉公司为证明其完成设计项目,提交了数张建筑效果图和实体照片,称因企业改制,文件资料堆积存放,无法提供相关的合同。对星火公司提交与第二十一个项目相关的《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原件,凯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上盖有的凯誉公司公章与其持有公章不符。
另查,凯誉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4日变更为现名。
一审法院认为,星火公司与凯誉公司签订的《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凯誉公司关于星火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系与其职员郑某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合同及请款清单虚假,合同及相关法律关系无效的抗辩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在于凯誉公司是否应向星火公司支付二十一个项目的制作费117900元。
凯誉公司首先提出了星火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前二十个项目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凯誉公司否认星火公司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过债权。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前二十个无书面合同的项目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星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与起诉2017年始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均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凯誉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制作费。星火公司提供二十一份《广州星火设计有限公司请款清单》,附以《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简历》、十八份《项目外委申请单》表格和四份《项目效果图设计外委申请单》。请款清单上有委托方凯誉公司名称、项目名称、制作费金额,印有完成制作的相关效果图、模型图,均有郑某作为甲方代表作签收确认。除部分工作内容有删减和更改、制作费减少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外委申请单相符。外委申请单的样式亦与星火公司和凯誉公司分别提交的双方已结算外委申请单的一致,专业总工审批栏亦多数有郑某签名,说明郑某代表凯誉公司委托星火公司制作效果图和签署上述请款清单收取星火公司的工作成果、确认制作费。凯誉公司指其外委申请单上有领导审批栏签名而星火公司提交的外委申请单则无,但这仅为凯誉公司内部实施的程序,不能以此否定对外委托的效力。凯誉公司抗辩称只承揽并自行完成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个设计项目,没有承揽其他项目,没有采用过星火公司的工作成果。但凯誉公司接收星火公司的工作成果后是否采用和是否承揽到项目均不影响星火公司收取相应的报酬。故凯誉公司应向星火公司支付制作费117900元。
本案纠纷的产生责任在凯誉公司,凯誉公司应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并赔偿星火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一、凯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火公司支付制作费117900元;二、凯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火公司赔偿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险费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和诉讼保全费1113元均由凯誉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誉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据2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据3为《广州星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2013)》,证据4为《广州星火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合同书(2014)》,证据1-证据4拟共同证明星火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郑某”工作简历》中的公章与凯誉公司股改前所用公章存在差异;凯誉公司与星火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均须签订书面协议。证据5为工商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截至目前,凯誉公司支付于星火公司的款项已远远大于星火公司主张的欠款及已付款总额。星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跟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凯誉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的事项。证据3的合同所体现的设计效果图的费用是发生在2013年的11月18日之前,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跟星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该合同书已经结算了,并且在一审时,星火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外委申请单银行流水记录,也是证明合同已在先前结算,跟本案所争议的委托设计费用、效果图设计费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一审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凯誉公司与星火公司并未就每一个、每一批设计费用签订合同,有的设计费用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星火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相符。星火公司向本院提交14份《项目外委申请单》表格的复印件,拟证明这些申请单对应凯誉公司二审证据3所附的设计清单,而这些申请单只有郑某的签名。凯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该证据跟本案没有什么关系。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星火公司提交的郑某工作简历,凯誉公司认为郑某当时以参加某个项目竞标为由要求凯誉公司为其出具工作简历并加盖公章。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合同及法律关系的效力?第二,星火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一审对制作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审时,凯誉公司已对郑某工作简历的出具及公章加盖情况进行了陈述,凯誉公司二审认为上述工作简历上的公章与其股改前的公章存在差异,也不影响郑某的员工身份的认定。郑某也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凯誉公司二审认为应追加郑某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依据。双方部分年份签订了书面合同,不能否认本案双方事实上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的效力。凯誉公司主张星火公司本案债权系与其职员郑某串通,合同及请款清单虚假,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前二十个项目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相应项目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星火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星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债权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凯誉公司主张星火公司的部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从双方已经结算的外委申请单所体现的交易习惯来看,凯誉公司均由郑某签发外委申请单委托工作。凯誉公司称其外委申请单上有领导审批栏签名而星火公司提交的外委申请单则无,仅是凯誉公司内部结算付款程序,不能以此否定对外委托的效力。本案中,郑某签署请款清单收取星火公司的工作成果、确认制作费,上述请款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凯誉公司应付制作费的依据。一审认定凯誉公司应向星火公司支付制作费117900元,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凯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上诉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练长仁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