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高之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涌黄沙岗东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卓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合群一马路65-67号恒润大厦五楼501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朱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赫威,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设计图纸后,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暂按26937.90平方米*35元/平方米=942826.50元支付设计费(最终按照司法鉴定的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3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四次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完成的设计工作而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设计费也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设计的工作量计算,即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签收表》所涉及的施工图面积计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有三方工程设计师参与了本案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因涉案项目报建需要,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出具了部分报建图,而实际施工是由驻场设计师根据现场情况直接指导进行施工的。3.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定金和设计费的支付时间,但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没催收,这也是因为双方股东之前存在友好合作关系和对设计费另有口头约定导致,并非上诉人故意不支付。被上诉人也没有完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涉案项目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就涉案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设计面积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也没有驳回,在没有查明设计面积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越秀设计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明确。2.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设计图纸,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且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成果。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6月开始对外销售、出租。故被上诉人已履行完相关的合同义务。然而,在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有合同依据。同时,由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逾期违约金情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及本案设计合同第7.2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案中,案涉的工程早已竣工,且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早已将上述工程用于商业出租和销售,被上诉人作为设计人,提供相应的图纸,就已经履行完相关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实际中是否采纳被上诉人的设计图纸及施工过程中是否有相应的调整和改变,这并不在被上诉人的管控和义务范围。在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相关的设计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然而却将案涉工程用于商业用途,早已获利,其依法依理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设计费。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变更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诉人的支付能力,若继续拖延本案将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也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即按照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评估,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越秀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1128470元、逾期违约金1352584.1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合计2481054.14元。2.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之前,杜炼斌为越秀设计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4年10月11日,***公司注册成立。杜炼斌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5%。
2016年1月14日,***公司(发包人)与越秀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如下: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黄沙岗第一工业区转型升级项目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商业,建筑规模3-7层,建筑面积32242平方米(其中地下125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分别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收费3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128470元。设计内容为:1.总平面设计;2.单体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设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为:1.设计委托书、设计任务书,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2.白云区经贸局、建筑局等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3.原建筑物的报建批文,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4.原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地质)、给排水、电气、市政等技术资料,份数各1,提交日期为委托之日后逐步提交。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建筑方案(包含效果图、1张鸟瞰图、3张低点透视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收到定金后20个工作日;2.建筑报建图,份数为4,提交日期为方案确定后20个工作日;3.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施工图,份数为8,提交日期为报建批准、收齐放线、地质资料后20工作日起逐步交付,50工作日完成。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28470元人民币,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费额225694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338541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建筑方案确定后5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额451388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施工图完成通过评审后5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112847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为竣工验收后五日内。设计费支付说明如下:1.提交各阶段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并交付相应等额发票;2.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多退少补;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违约责任如下: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
越秀设计公司提供了一份《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其中内容显示:2016年3月18日提供9、10栋加层结构图3份;同年4月8日提供基坑支护全套施工图6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酒店、商业全套施工图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商业连廊结构图、公寓连廊结构图、酒店结构图、基坑支护(图纸)2份;同年4月29日提供首层排水平面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建施图2份;同年5月23日提供酒店结构报建图2份。2016年9月26日,***公司在上述签收表上盖章确认。除此之外,越秀设计公司还提供了另一份《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其中内容显示:2015年9月25日提供施工招标图1份。上述签收表的签收人为杜某某。
至越秀设计公司起诉前,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但未完成竣工验收(***公司已另案向越秀设计公司主张补交设计资料、配合竣工验收)。
诉讼中,越秀设计公司原仅主张***公司支付设计费1128470元(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估算设计费数额相同)及逾期违约金。在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调查得知双方并未对施工图设计面积进行核定,遂要求越秀设计公司庭后核实。后越秀设计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其核实后现主张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为52456.2平方米,包括建筑设计面积30234.2平方米、立体机械车库设计面积2500平方米(增加)、室内设计面积17056平方米(增加)、园林设计面积2666平方米(增加)。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越秀设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公司主张过设计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立体机械车库、室内、园林的设计项目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外订立合同。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杜炼斌以股东知情权、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公司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杜炼斌。
一审法院认为,越秀设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针对主体建筑工程项目而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对于***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给予其充分时间举证,但其不仅未能举证,而且同时作出以本案合同作为主要证据另案起诉越秀设计公司违约的矛盾行为,应当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观点并承认本案合同意思真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因其未支付定金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公司确未支付定金,但其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在接受越秀设计公司履行义务,并且此前从未提出过合同未生效的意见,相当于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故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越秀设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越秀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中涉及的设计图与合同约定种类、数量存在一定差距,但是,根据常理,既然涉案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则可推定越秀设计公司必然提供了建设工程必需的设计图。因此,越秀设计公司有权就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主张设计费。鉴于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故***公司只须根据合同约定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前三期设计费共计1015623元。对于第四期设计费,因不符合“竣工验收后5日内”的支付条件,且双方未就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此暂不支持。
对于***公司提出本案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越秀设计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应的设计费,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越秀设计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公司逾期支付前三期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金有相应约定,故一审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同时,***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将上述违约金数额调整至前三期设计费本金的30%,即304686.9元。
对于越秀设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增加的立体机械车库、室内、园林设计项目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越秀设计公司主张的上述增加设计项目均为独立工程,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主体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变更、增加部分,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越秀设计公司应当另案分别起诉主张各工程项目的设计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工程项目设计的结算不能适用本案的结算约定(固定单价×施工图设计面积),而应当按照双方无约定的情况进行结算。
对于***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的设计费评估申请(仅针对《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涉及的施工图),一审法院最初予以准许,但经多次研究案情后,发现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并无评估必要,故决定终止评估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15623元及逾期违约金304686.9元;二、驳回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8.4元、由越秀设计公司负担12467.3元,由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81.1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越秀设计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01.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越秀设计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已于2018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公司另案起诉越秀设计公司要求其按涉案合同约定数量交付涉案项目的相关设计文件并配合竣工验收的案件,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越秀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份数交付了相关设计资料文件,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判令越秀设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的相关设计资料文件及配合竣工验收。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越秀设计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设计费及金额的确定的问题;2.***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2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越秀设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的相关设计资料文件及配合竣工验收。而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在越秀设计公司完成其全部合同义务的同时,***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第四期设计费的条件为“竣工验收后5日内”,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公司亦有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仅判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越秀设计公司支付前三期设计费共计10156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中涉及的设计图并不等同越秀设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公司主张仅应以《白云棠涌广场改造项目外发蓝图签收表》所涉及的施工图面积计算设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支付设计费是以越秀设计公司已交付设计文件作为对等义务,因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越秀设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份数交付相关设计资料文件,故***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468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4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15623元”;
三、驳回广州市越秀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8.4元,由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负担15739.8元,由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3元,由广东凯誉设计事务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广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美婷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