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739号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天宇花园A栋3602号
法定代表人:夏万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1幢5-6层515室。
法定代表人:彭荣。
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74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74.9元(按照欠款金额10%计算);三、依法判令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7日:118749元*6%/365天*199天=388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饶裕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饶裕公司销售大华司法审讯监控管理平台、存储设备等设备,价值140136元,被告收货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款。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增补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全景摄像机、摄像机电源等设备,价值661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销售合同约定供货义务,被告饶裕公司收到货物后,仅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饶裕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饶裕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8749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还清拖欠货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饶裕公司催要所欠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增补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大华司法审讯监控管理平台、存储设备等设备,合计总金额为140136元。交(提)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支付预付款当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贰万捌仟元整(¥28000)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壹拾壹万贰仟壹佰叁拾陆元整(¥112136)于交货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违约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由于此批货物是卖方专为买方而准备的,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包括买方中途退货),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增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全景摄像机、摄像机电源等设备,合计金额为661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货款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6613)于交货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元。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49元,被告将于2019年1月20日前清偿欠款,若无法清偿欠款,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74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7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874.9元(按照欠款金额10%计算)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果违约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7日:118749元*6%/365天*199天=3884元)的诉请,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本院也支持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749元及违约金11874.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云南饶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唐建昆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