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50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120、122、124号,裕民路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5830B。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鹤山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将军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645763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与被告***、***、鹤山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容***、被告***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欠款110526.82元(其中包括本金欠款余额107789.43元及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2317.89元、罚息419.50元),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07789.43元为基数,按440677500-2012-2013049678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鹤山市××镇××街××号××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5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3、4项诉讼请求承担夫妻共同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桂园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桂园辩称,***桂园并非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仅就涉案商品房被处置后***、***未能偿还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和抵押预告登记,故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设立。现建行鹤山支行已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建行鹤山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时***桂园就不再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桂园的阶段性保证应当及时免除。即使***桂园应当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八)款约定,建行鹤山支行亦应当在处置涉案房屋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向***桂园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现涉案债权既有物的优先受偿权又有人的担保,建行鹤山支行应依照该协议约定,优先实现***、***所有物的担保后,***桂园再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桂园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履行的全部债务向***、***追偿,并且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桂园享有该追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建行鹤山支行(甲方)与***桂园(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编号:鹤山支行2011年1001号),约定建行鹤山支行对***桂园位于鹤山市××镇××房者提供相关的抵押贷款业务,被告***桂园同意为购买鹤山市××镇××项目的房产的所有符合抵押贷款条件的购房者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本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在被告***桂园的保证期间,被告***桂园所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购房者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仅限于诉讼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且以实际支出为准)。保证期间为:***桂园为每位购房者承担本协议书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桂园的保证期限为自建行鹤山支行依其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将贷款划入***桂园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止。若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后甲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相比存在任何加重乙方的合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责任的范围的增加、保证期间的延长以及乙方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义务的增加)或减轻原告的合同责任的条款的,双方同意该条款不适用于本协议,双方仍按本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予以履行。 2013年5月31日,***与***桂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桂园位于鹤山市××镇××街××号××房。 2013年8月29日,***向建行鹤山支行提交一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建行鹤山支行申请贷款31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 2013年12月13日,***(借款人)与建行鹤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1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鹤山市××镇××街××号××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即贷款利率为5.45833‰,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浮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鹤山市***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630.3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镇××街××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等)。建行鹤山支行与***于2014年4月9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鹤山支行,义务人为***。 建行鹤山支行同意***的贷款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4日将319000元划入至被告***桂园账户内。***于2020年11月18日之后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8月***已连续5期未向建行鹤山支行归还贷款,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已连续6期(个月)未向建行鹤山支行偿还贷款,积欠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107789.43元和利息2317.89元、罚息419.50元。 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桂园已对鹤山市××镇××街××号××房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建行鹤山支行分别于2021年7月6日、8月14日向***桂园发出催收函,***桂园分别于2021年7月7日、8月16日签收。 建行鹤山支行为向***追偿借款,于2021年10月14日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桂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指派***、容***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建行鹤山支行向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52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鹤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建行鹤山支行依约向***放款319000元,根据建行鹤山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本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1日***尚欠建行鹤山支行借款本金107789.43元。***逾期未向建行鹤山支行归还贷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的约定,建行鹤山支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7789.43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利息为2317.89元、罚息为419.50元,从2021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的约定计算】,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的约定,建行鹤山支行因***违约而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建行鹤山支行为向***主张债权,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2526元应由***承担,故对建行鹤山支行请求***向其支付律师费125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鹤山支行是否对***用作抵押的鹤山市××镇××街××号××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建行鹤山支行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建行鹤山支行与***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桂园已对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现无证据证实预告登记存在失效等情形,故建行鹤山支行对该抵押房产在***所欠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与***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镇××街××号××房的房屋,该房屋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贷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且***已知***向建行鹤山支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桂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建行鹤山支行与***桂园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桂园为购房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建行鹤山支行依其与购房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将贷款划入***桂园的账户之日起至购房者所购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以《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的登记日期为准)之日止,双方未对《房地产他项权证》具体为何种证书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桂园在上述保证担保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是建行鹤山支行为排除因抵押权未设立带来的借贷风险,促使***桂园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以确保建行鹤山支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进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双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目的不是约定建行鹤山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同时还可以要求***桂园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约定在抵押权设立前由***桂园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责任的补充,一旦建行鹤山支行享有对购房者房屋的抵押权则***桂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即届满,故***桂园承担的担保责任系阶段性担保,该阶段性担保与抵押权不是并存关系,而是先后承接关系。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且建行鹤山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鹤山支行的该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桂园不需再向建行鹤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建行鹤山支行请求***桂园承担连带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7789.4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利息为2317.89元、罚息为419.50元,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77500-2012-20130496781)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2526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镇××街××号××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1.06元、保全费1072.63元,共计诉讼费3833.6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已预交诉讼费3833.6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8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