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3民初1793号
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将军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645763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共59276.49元及利息(以59276.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398.11元。)上述共计62674.6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简称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江中银房协][2011]年[XXX]号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中行江门分行对原告开发的鹤山址山碧桂园.山水豪园项目的购房者提供相关的抵押贷款业务,凡购房者需要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抵押贷款的,中行江门分行同意在符合其贷款条件的基础上向购房者提供以其所购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服务;2、原告自愿为购房者向中行江门分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该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保证的范围为购房者与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及中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9年8月8日,本院受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平支行)与***、***、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783民初3574号】,中行开平支行主张:1、判令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6AA2012X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93576.42元、利息13492.42元,罚息464.64元(暂计至,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合计贷款本息1107533.48元;2、判令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行开平支行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行开平支行向***发放贷款1740000元,用于购买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珑湾一街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执行月利率为4.99375‰,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作为共有人对抵押物签订了同意抵押确认。根据合同编号为:[江中银房协][2011]年[XXX]号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行开平支行于发放了贷款1740000元给***。由于***出现连续多期未还情况,故中行开平支行提起诉讼。2019年9月27日,中行开平支行与***、***、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783民初3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1、***、***确认截至止欠中行开平支行本金人民币1093576.42元(其中到期本金57507.95元,未到期本金1036068.47元)、利息13492.42元,罚息464.64元,合计1107533.48元。***、***于偿还计至的借款本金57507.95元、利息21841.49元,罚息1245.99元,合计80595.43元及从至止所产生的到期本金、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由中行开平支行计算确认);从,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2、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中行开平支行有权解除原贷款合同,并就***、***尚欠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和复利)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如***、***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中行开平支行承诺优先请求处置涉案房屋(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翠珑湾一街2号房屋),处置该房产后仍不足以清偿的,由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给中行开平支行;4、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已由中行开平支行垫付,***、***应于迳付给中行开平支行。后来,中行开平支行依据上述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号为(2020)粤0783执434号。本院依法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对执行款项进行分配,因执行款项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本院依法对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款项为59276.49元。2020年9月9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之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向其清偿上述代偿款项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59276.49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9)粤0783民初35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两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分析:从原告提交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义务是阶段性的保证,是目前购房贷款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保证形式;(2019)粤0783民初3574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和(2020)粤0783执434号结案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因上述担保合作协议而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亦实际履行了(2019)粤0783民初35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中行开平支行清偿了59276.49元,该案涉的全部债务已执行完毕。可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依据公平、诚信、等价有偿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两被告清偿了贷款59276.49元,两被告因此享有原告代偿还款项的利益,原告可以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亦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原告因代偿款项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代偿款59276.49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两被告催讨过代偿款,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涉案利息以59276.49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59276.49元及利息(以5927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被告***、***负担646.39元(经原告同意,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