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4民初1188号 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将军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6457630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120、122、124号,裕民路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5930B。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址山碧桂园)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址山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址山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址山碧桂园担保追偿款218550.45元及利息(以218550.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1月26日,为11569.51元),上述共计23011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其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建行鹤山支行辩称,根据(2019)粤0784民初233号判决书,2020年8月4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划入执行案款214572.45元,8月19日划入执行案款83365.99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建行鹤山支行为甲方,址山碧桂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址山碧桂园自愿在建行鹤山支行将贷款划入其账户之日起至***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出具之日之前,同意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5日,建行鹤山支行与***签订了编号为440677500-2012-2014076267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建行鹤山支行借款26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镇××号楼××梯××房××房产。签订上述合同后,建行鹤山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发放了贷款267000元。后***没有按期还款,建行鹤山支行于2019年1月3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粤078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家庭生活之用的住房,且***在涉案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名确认等,进而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7978.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的利息为9080.90元、罚息为313.06元;从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编号为440677500-2012-2014076267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9164元; 三、被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所负的借款本息,在处置被告***位于鹤山市××镇××号楼××梯××房××房产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址山碧桂园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鹤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784执702号。经执行,址山碧桂园于2020年7月17日代***、***偿还借款本息218550.45元划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将执行款218550.45元划入建行鹤山支行账户。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载明:“依法划扣被执行人址山碧桂园218550.45元,(2021)粤0784执702号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址山碧桂园同意其预付的诉讼费,确定由***、***承担的部分可直接向其迳付,不需本院退费。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对编号为440677500-2012-2014076267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址山碧桂园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已于2020年7月17日代***、***偿还了(2019)粤078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建行鹤山支行的借款本金218550.45元,因此,址山碧桂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以及共同债务人***追偿,故址山碧桂园要求***、***偿还218550.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址山碧桂园主张的利息,址山碧桂园自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追偿,现址山碧桂园已于2020年7月17日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8550.45元,故对址山碧桂园主张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18550.45元及利息(以218550.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2375.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受理费2375.9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