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297号 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67101.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254.9元(以6710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225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采购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物料及服务用于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碧桂园山水豪园烧烤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7101.66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的供货及服务工作,双方于2023年2月17日已完成了验收,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款项人民币67101.66元,原告也己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无故拒付物料及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料及服务费。 某某园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购买物料及服务确认,确实存在应当向原告支付67101.66元,但双方并无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并无收到任何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故被告认为原告因此主张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并无实际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原告存在部分利息损失,也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之日起即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因被告某某园公司的需要,向被告某某园公司提供广告牌、道具、烧烤餐具、搭建舞台等货物及服务,双方在碧桂园招采平台进行交易、结算,货物及服务金额合共67101.66元。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于碧桂园招采平台上创建《请款单》,载明金额为67101.66元,并2023年3月2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而后,原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园公司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某某公司物料和服务费6710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双方于庭审中的供述以及相关的《物品报价单》《采购订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园公司支付款项67101.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园公司欠其款项67101.66元,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某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以2023年2月17日双方完成最终验收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2月17日起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被告某某园公司对此亦不确认,故本院酌定自原告某某公司于平台创建《请款单》之日(2023年2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710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3.65%×150%)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10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10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付);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6.96元,由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766.96元,由原告开平市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7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