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址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230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冰。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辉。 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冰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从原告处购得43134元货物,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现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17元,由被告鹤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某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39.17元,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古辉林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秀芳 书记员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