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中时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优电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03民初6761号 原告:威海中时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64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优电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隆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中时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优电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2.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大约2019年6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去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被告在威海地区的业务。2019年11月份左右,被告发现***挪用了被告威海地区工程的部分款项,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先拿10万元出来,帮被告解燃眉之急(被告需要支付他人款项),被告承诺之后可以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考虑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的,原告就同意了,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10万元之后至今已长达一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债务加入;原告自愿加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并履行完毕,无权要求退还已履行款项。2019年6月,原告介绍其监事***到被告处工作。后来,***因赌博侵占被告款项人民币290,010.89元,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未能偿还侵占款项。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原告同意代***支付被告损失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代为支付款项的事项亦通知了***的父亲;2019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直接冲减了相应金额的***欠款;同月,原告向被告确认,收据仅是做账用,“没有其他意思”。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确认“你电话里说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0万,我付”;“无论如何是我介绍的,可能在法律层面与我无关,但在人情方面,我也有责任”;“我出于人情付这个款”;“这10万块钱我给他出了,他爸都不知道,我要让他爸知道这个事儿,我去找他说道说道”;“我刚给他爸打了个电话,咱不说***和他姐咋样,他爸妈挺可怜的”。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根本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是原告自愿加入***对被告的债务,自愿代***清偿部分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原告自愿为第三人清偿部分债务,并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其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前所述,原告明知“可能在法律层面与我关”,即原告明知无给付义务,但仍然代第三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清偿。因此,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是得利人,根据该条规定,其亦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综上,因原告监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自愿加入债务,通知了债务人父亲,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款项;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是得利人,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益返还除外范围,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工商登记查询显示,案外人***系原告处的监事。2019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业务员岗位。 2019年7月至11月,***以个人微信号冒充被告微信收款账号,向多家客户收取货款共计290,010.89元,全部用于其个人网络赌博。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鲁02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其向被告退赔经济损失290,010.89元。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于当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原告主张,***之前在原告处任职,但后来去了被告工作,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职务侵占行为与原告无关;***被收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表示先借给被告10万元缓解被告资金短缺的情况,但要求被告不再继续追究***的刑事责任;原告垫付10万元发生在2019年11月,如果原告的10万元是代替***赔偿的损失,被告应该向司法机关作出如实陈述,刑事判决责令***赔偿全部损失,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主张,原告给付10万元是代***偿还被告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到该款项后直接冲抵了相应金额的***欠款;被告没有就***的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没有权利参加***的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判决是针对被告报案后侦查、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被告之后也必然只向***主张剩余的欠款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并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总经理***的微信记录。2019年11月9日,***给***发微信称,“徐总这样吧,你电话里说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0万,我付。我也跟你说几句心里话:1,这个事和你没关系,请不要自责。我介绍他的时候,确实看不出来他在搞那些,但是,无论如何是我介绍的,可能在法律层面和我无关,但是在人情方面,我也有责任,……3,我出于人情付这个款,但是,我希望我们之间能合作,说白了,这个钱我没打算能要回来,但是我希望可以赚回来,……”,***回复“好的”;2019年12月5日,***发微信称,“徐总,给我开一个收据,我做账用/因为承兑公对公,没有转账记录,做账要有留底收据。没其他意思,别误会”。被告对该份聊天记录有异议,称不是全部内容,但被告亦表示没有保存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先拿10万元出来,帮被告解燃眉之急,被告承诺之后可以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考虑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的,原告就同意了”。庭审中原告又称,垫付给被告10万元的条件是要求被告不再继续追究***的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因为原告垫付的钱而减轻刑责,所以被告应当偿还该笔钱款。原告对支付款项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总经理说,“你电话里说的三分之一也就是10万,我付。我也跟你说几句心里话:1,……无论如何是我介绍的,可能在法律层面和我无关,但是在人情方面,我也有责任,……3,我出于人情付这个款,但是,我希望我们之间能合作,说白了,这个钱我没打算能要回来,但是我希望可以赚回来,……”,原告虽不认可聊天记录,认为内容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记录予以采信。从聊天内容看,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该10万元是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承诺返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中时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威海中时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