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547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籍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籍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24日原告受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叫到西安高新十五小学干活,原告便找被告***到该工地作木工活。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到达工地,2月27日开始干活。原告原与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约定工人进场干活7天便付生活费,工人进场干活后被告公司一直都不给生活费。被告公司人事部经理叫原告给工人垫上。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给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3月5日转账5000元。在干活期间,由于***没有钱,原告给***提供了电线圈、电锯、电钻使用。由于被告公司一直不兑现约定,导致该活不能再进行下去。为此事原告于3月24日、5月19日多次报过警。后经多方协调,三方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把被告***被欠原告的钱扣下,由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是二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钱款8530元(转账记录1500元+5000元=6500元,电线2圈共计600元,电锯1把260元,电钻1把270元,交通费600元,资料费56元);2.二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6日受雇于***,其向被告支付路费、生活费合法有据;二、被告与八名工友的木工劳务费经信访部门及劳动部门处理方才解决;三、***与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纠纷与被告等干活的工人无关。 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2月25日,被告***和其他工人于2020年2月25日进入工地。工人干了几天后停工了,后公司与工人直接协商给公司干活,由公司付款。因原告干扰,公司找了第三方,在第三方的见证下,给工人支付了工钱。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原告自己付给工人的,未经过公司财务,转款用途公司不清楚。关于电线、电锯、电钻、交通费等都没见过。关于赔礼道歉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在高新第十五小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原告以雇主身份联系***及其他8名工人至高新第十五小学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2月25日,***等9人进入项目工地。 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转账1500元;2020年3月5日,原告***向***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原告称该6500元系其替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给***等9人垫付的生活费,而被告***称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6500元,其中1500元系***按照承诺向包括其在内的9名工人支付的来时路费,另外5000元系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因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不向其支付生活费,信誉不好,于2020年3月25日独自离开该项目工地,将***等9人留在工地。被告***等9人在多次维权后,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木工劳务费,且经协商,被告***等9人此后直接受雇于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留在该工地干活。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工牌、录音光盘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在原告***离开工地之前,与被告***等9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有义务按照约定向***等9名工人支付生活费等,且其已向***等9人支付的费用与被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钱款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线2圈、电锯1把、电钻1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资料费及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睿   涵   二〇二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燕   琨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