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9770号
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公民身份号码:6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荟,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天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1741号裁决书,万科天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天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天地公司诉称,一、被告仅为原告招聘的临时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且无需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1月1日,原告雇佣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其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其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完成指定工作。双方按照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务以月为限向其发放报酬,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因双方为完成劳务而进行雇佣,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具备行政上的管理性及人身上的从属性,原告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也可由其意志随时自由离开原告项目处另寻其他工作。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承担2019年6月19日被告因不慎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也无需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仲裁裁决书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被告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仲裁期间,原告曾向***提交了被告的报酬发放记录。根据***及其小组成员的收入发放明细表可知:被告领取的报酬数额并不固定,甚至存在隔月收入差异甚大的情形,该情形与劳动报酬每月差距不大的惯常情况不符。据统计明细表可知,被告受伤前四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158.75元。即使仲裁委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计算工伤待遇时的基本工资基数也应当根据被告实际的收入水平来计算,其以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被告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由前述事实可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也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且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存在错误认定的情形,故其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总额计算也属错误裁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缴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险及生育保险费;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进入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公司位于XX路XX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9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共计35天。2019年11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20年2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通知》,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仲案字[2020]17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因工致残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工伤保险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2、医疗费139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合计206213.39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其支付被告医疗费13931.1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结算票据、***仲案字[2020]174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荔枝湾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月工资具体数额均未提出有效证据,因此仲裁按照陕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49.65元作为被告工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万科天地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3749.65元×11个月)。
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本案中,被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8日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42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6249.42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6249.42元×12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97.9元(3749.65元×6个月)。因庭审中,原告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1.1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兹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
二、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
三、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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