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9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科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1月1日,其公司雇佣***在一定时间内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完成工作,双方按***实际付出的劳务以月为限发放报酬,多劳多得,双方不具备行政上的管理性及人身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二、***于2016年进入其公司案涉项目,按日计算劳务费,***每月从其公司处借支生活费,剩余劳务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其公司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双方的劳务费计算及发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后,由于疫情影响及其公司工作人员疏漏,未及时提出复议或诉讼。且认定工伤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应结合双方的实际用工情况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公司不应当为***补缴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险及生育保险费;2、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3、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1日进入万科天地公司位于府东一路万锦荔枝湾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19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共计35天。2019年11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20年2月1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0月20日,***向万科天地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17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因工致残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工伤保险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2、医疗费139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合计206213.39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万科天地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医疗费13931.1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在万科天地公司荔枝湾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为万科天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由万科天地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万科天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万科天地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庭审中,万科天地公司、***双方对于***月工资具体数额均未提出有效证据,因此仲裁按照陕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749.65元作为***工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万科天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3749.65元×11个月)。根据《陕西省实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本案中,***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18日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万科天地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249.42元计算,万科天地公司平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6249.42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6249.42元×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工伤停工留薪期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个月。故万科天地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97.9元(3749.65元×6个月)。因庭审中,万科天地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万科天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3931.1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表示认可,依法予以确认。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4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99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93.04元;二、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7.9元;三、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万科天地公司的项目工作,由万科天地公司管理并安排工作,万科天地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亦载明万科天地公司是***的用人单位。万科天地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之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万科天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对***的月工资数额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以陕西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万科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万科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天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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