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某电气公司、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2民初225号 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1124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的北京销售分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同年8月,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就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及2019年5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含安装费)合计3658768元(分别为2891276元和767492元)。之后,双方订立“配电箱采购合同”,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含技术服务费)为642356元。两份合同后,原告共计供货(含安装费、技术服务费)4301124元,被告及其北京销售分公司合计付款2410000元,尚欠1891124元至今未付,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母线结算单、配电箱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7日,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母线槽等产品一批,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及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万元订金,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8%,余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2016年7月17日合同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就安装和运输进行了约定,具体为: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安装费按照80元/米计算,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安装费不开票,运费由乙方代垫后甲方负责。2017年12月30日、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分别在江苏中环电气母线结算单中盖章确认金额(含安装费)分别为2891276元和767492元。 此后,双方又就北京市第二儿童福利院改扩建项目订立《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供货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含技术服务费)为642356元。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合同签订事实、金额4301124元等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被告及其北京销售分公司已合计付款2410000元,尚欠1891124元。就还款事宜约定:被告或其北京销售分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具体为2020年12月底前付100万元,2021年6月底前付891124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应向原告承担月息8厘的违约金、包括已付货款迟延部分也应给付利息,为便于计算,双方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8911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厘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12月8日,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苏118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为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原告供货后,双方按照约定对实际供应货物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货款总额、已付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1891124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其又另行向原告进行过还款,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即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非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必要形式,且对该费用的负担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某电气公司货款人民币189112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1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诉讼费专用账户,逾期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中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