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3805号 原告: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南自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环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361.4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836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支架产品,合同额67万元。因工程需要,原告实际供货728361.47元。依据工程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728361.47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款,仅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了8万元、2020年12月1日付款6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强制将商业汇票付给原告40万元作为货款,但到期后商业汇票却没有兑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数额、已付款情况。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利息计算基数(质保金应单独计算利息)、利率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中环公司(乙方)与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综合支架、抗震支架买卖合同》,约定由江苏中环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综合支架、抗震支架,约定合同暂定履行期、数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另注:5.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3.1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且提供本批次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付至本批货物总额的70%,如应付款日期遇招标人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给予招标人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招标人违约...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结算完成后,开具总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到货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剩余5%货款无息支付...6.6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2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8.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江苏中环公司实际供货至2020年12月,项目供货总金额为728361元,中铁建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40000元,并给付江苏中环公司4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该商业汇票现已到期且无法承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目前项目尚未过质保期。江苏中环公司称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中铁建工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但未制作相应验收单。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等,可以认定江苏中环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中环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建工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可以认定江苏中环公司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728361元,根据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结算完成后,开具总货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到货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剩余5%货款无息支付”内容,现案涉项目尚未过质保期,故中铁建工公司暂应支付货款为供货金额的95%,即691943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货款金额140000元,现其尚欠江苏中环公司货款应计算为551943元。关于中铁建工公司给付江苏中环公司40万元商业汇票,双方均认可现该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该项金额不应认定为中铁建工公司已付款金额;关于江苏中环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551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为利息计算起始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1943元; 二、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51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