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963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3,013.8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3,013.8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现江苏中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43,013.84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赵 琳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