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2执异20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3号街坊一201(祥和老人关怀院办公楼一A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卫康路199号1栋4层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深国仲裁10843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4)内02执639号。事实与理由: 2023年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能源集团雄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为“本案合同”)。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就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负责完成本项目的相关备案手续、施工主体与业主间的施工协调及进度款支付、协助验收等事项;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2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完成的相关事项,共计支付了150万元的服务费。但被申请人在履行其与案外人就本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在未完成本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即中途退场,并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剩余的50万元服务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诚信原则,除服务费以外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律师费、仲裁费等损失,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与相关法律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望裁如所请。 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贵院依法送达的(2024)02送325号文书,内容为(2024)内02执639号案件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针对其申请,我司回复意见如下:案件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定理由,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件被执行人提出的理由系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查明的基本事实,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理由非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中任何一项。在本案执行期间,案件被执行人还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驳回【案件号:(2024)粤03民特830号】。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其陈述的理由与本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的理由完全一样,且并无新证据提交。我司认为,案件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无法律依据;系滥用程序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试图造成执行阻碍。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查明,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深国仲裁10843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内02执6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内02执6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深圳国际仲裁院(2023)深国仲裁1084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该证明载明:2024年4月19日,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4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以邮寄方式向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23)深国仲裁10843号裁决书。 再查明,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24)粤03民特830号。2024年6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03民特8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2024年7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 最后查明,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送达(2024)内02执63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等材料。2024年9月2日,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向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向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24)粤03民特830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另,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中科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2023)深国仲裁1084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