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1388号
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7GH9N67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敏迪智谷大厦2号楼704室-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OMA4WQG5BOE,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螺河东侧中海豪园三座一单元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建艺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NLQK20,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卫康路199号1栋4层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该员工。
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507030.5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自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2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014元;自2023年10月3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8022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507030.51元为基数,按每周0.1%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签订了《国家能源集团雄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项目配套储能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8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供货,且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507030.51元欠款一直未予支付。2023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设备款项代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绿能公司代替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507030.51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项目配套储能系统采购合同》、被告公司与绿能公司签订的《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系统、充电桩、智能运维平台及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因绿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储能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对中宏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经绿能公司、中宏公司与被告公司三方于2023年7月24日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公司对中宏公司的储能尾款由绿能公司承担并签订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设备款项代付三方协议(二)》。目前被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出席开庭现场,望法院予以理解。中宏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情况起诉了被告公司和绿能公司,对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中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表达:1.被告公司对于拖欠中宏公司的剩余货款2507030.51元表示确认无误。2.根据“三方代付协议”中表明,被告公司对于中宏公司的货款尾款应该由绿能公司负责承担并且代被告公司支付,并在绿能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储能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完成了对绿能公司储能设备交付且以已达到了合同设备付款标准,但是绿能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储能合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3.因绿能公司未及时按“三方代付协议”约定对中宏公司付款,由此导致的一切违约责任及损失均由绿能公司负责,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差旅费、经营损失费、设备管理费等其他费用。4.被告公司秉持诚信经营、长期合作的目标希望中宏公司能在此次诉讼中减免对于被告公司的违约金。
被告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签订“背靠背”支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附条件。被告与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系统、充电桩、智能运维平台及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17条第1点第二款规定被告与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背靠背”付款,即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相应比例款项,而事实上被告截至目前未收到由总包支付的本诉中储能设备尾款同时因设备未完成调试安装,未达到合同相应的付款比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设备款项代付三方代付协议》中未规定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债权人原则上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2023年7月24日,广东建艺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后合并为: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设备款2507030.51元的三方代付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国家能源集团雄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项目配套储能系统采购合同》中合同的债权人为原告中宏公司,债务人为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被告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三方代付协议,但是被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属于第三人履行,因此原告中宏公司只能向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基于被告与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三方代付协议,中宏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款项由于未达到支付要求,被告可视实际情况支付;原告中宏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债务人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设备价款未达合同要求;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宏公司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中宏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36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就储能系统采购合同的签订达成了合意,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80000元。
证据二、发货通知单复印件1页、收货证明复印件2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供货,且被告强能公司已经签收。
证据三、《代付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三方对于货款2507030.51元都没有异议。且被告绿能公司明确表示代替被告强能公司支付2507030.51元,为被告绿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确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三方协议明确规定了为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也就是被告绿能公司对于原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承担。另外根据三方代付协议的第一条,被告绿能公司明确表示代替被告强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认定被告绿能公司加入债务,且二被告任拖欠设备款2507030.51元未支付。
证据四、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复印件8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被告绿能公司于2023年9月7日将名称从广东建艺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2页,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之前已申请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认定本案未明确选定由该会处理双方争议,属于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绿能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页,证明目的:被告绿能公司有按三方代付协议支付拖欠款项的明确意思,并已经启动了内部付款流程,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绿能公司财务反馈,被告绿能公司在本项目中已没有钱支付。
证据七、催款及风险提示函复印件2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4页,证明目的:因为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安装调试。
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意义。对证据二中的发货通知单以及收货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项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强能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未参与,无法认定三性。对证据三代付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非被告绿能公司加入债务,而是被告绿能公司作为第三方代为履行。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从催款函而言,上方仅注明了合同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进入质保期。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任何语言可以证明是被告强能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该项聊天记录,仅是原告催促被告说明设备已进入质保期,但未能够证明其安装调试无法进行,是由于被告方所导致的。同时,原告所出具的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及所说明的为全款支付,支付违约金的节点是9月4日,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据三《三方代付协议》、证据七催款及风险提示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绿能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认可,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发货通知单中加盖有被告强能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绿能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系统、充电桩、智能运维平台及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强能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公司无法支付该笔款项。
证据二、《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EPC总承包项储能设备款项代付三方协议(二)》复印件一份,证明: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该债务。
证据三、《国家能源集团雄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托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项目配套储能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债权人为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债务人为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
原告中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二被告签署的属于工程施工合同,而且被告绿能公司在证据一称述中表示被告强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但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签署的是采购合同,仅提供俩套储能设备的供货,与被告绿能公司所陈述的工程无任何关联,另外,被告强能公司的答辩状也明确表示,被告绿能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如被告绿能公司认为被告强能公司未完成相应的工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绿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绿能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条款,与本案无关,而在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供货的所有合同义务,二被告应依据采购合同支付拖欠的相应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恰恰能证明被告绿能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并非被告绿能公司代理人说的为第三人,而且根据三方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绿能公司代替被告强能公司项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项,且三方代付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为原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按原采购执行,故被告绿能公司已自认存在拖欠相关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从采购合同的第12.4.2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设备若因非卖方原因导致在3个月内无法安装调试,则视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采购合同第17条,付款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10%的验收款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的第21.4条明确约定,如买方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相关标准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6日,被告绿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强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系统、充电桩、智能运维平台及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合同》。2023年3月28日,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强能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国家能源集团雄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项目配套储能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中宏公司向强能公司提供设备和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6680000元(含税,税率为13%)。合同第17条约定了付款,其中17.3约定设备付款条件:17.3.1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后,2023年3月31日前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投料款。17.3.2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后,2023年4月30日前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17.3.3设备车板交货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2023年5月10日前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14.3.4合同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后7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验收款。合同第21条约定了误期赔偿费和违约赔偿金,其中21.4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按照约定付款,卖方有权根据如下比例收取滞纳金:(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八周,每周滞纳金为迟交款项金额的0.05%;(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滞纳金为迟交款项金额的0.08%;(3)从迟交的第九周起,每周滞纳金为迟交款项金额的0.1%。被告强能公司于2023年5月28日向原告中宏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现场具备收货条件,5月30日前安排配套储能系统发货。2023年6月4日,被告强能公司接收了合同约定的设备。2023年7月24日,被告绿能公司作为甲方、强能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中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5MW分布式光伏EPC总承包项目储能设备款项代付三方协议(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代替乙方向丙方支付剩余设备款2507030.51元,其中本次支付1000000元,剩余1507030.51元下次完成支付;第三条约定:甲方和乙方一致确认,本次代付款全部支付完成后,甲方和乙方的剩余债务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2024年3月29日,原告中宏公司就与强能公司、绿能公司之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以仲裁约定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中宏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告绿能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付款事宜,绿能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没钱付了,财务开始管控了”。2023年11月6日,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强能公司发出催款及风险提示函,要求被告强能公司支付欠款250703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绿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由此可见,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可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三是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四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就同一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强能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强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强能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中宏公司、被告强能公司、被告绿能公司签订了《三方代付协议》,被告绿能公司完成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本案货款不存在债务性质不能转移的情形。从《三方代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强能公司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情形满足债务加入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绿能公司虽抗辩原告中宏公司仅能主张90%的货款,但三方在签订代付协议时明确欠付货款为2507030.51元,被告强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不存在被告绿能公司所抗辩的应扣除10%货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强能公司给付2507030.51元货款的主张以及要求被告绿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绿能公司辩称《三方代付协议》中其仅是代为履行,并非债务加入,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其与被告强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21.4条的约定,被告绿能公司抗辩对违约金不予承担,因《三方代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为《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故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绿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能公司在答辩中请求减免违约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中宏公司主张按照收货证明中记载的时间(2023年6月4日)后三个月,也就是2023年9月4日为起算点,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付款条件为按进度付款,在设备车板交货后,被告强能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前需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强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10%。现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产生争议,但在《三方代付协议》签订时,确定欠付货款2507030.51元,其中包含设备安装调试后的10%的合同价款,被告强能公司并未提出扣减10%合同价款,视为其认可在2023年7月24日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现原告中宏公司主张从2023年9月4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的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2日的违约金5014元以及2023年10月3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8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2023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应以未付货款250703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507030.51元及利息13036元(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
二、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支付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设备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507030.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宏科创新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8.12元,由被告广东强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粤明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