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181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市宁湖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湶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7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湶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湶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在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连然街道办事处极乐村委会黑土厂村小组1085平方米(1.63亩)土地用于建设厂房翻修项目。经测绘单位进行实地勘测该项目占地面积为1085平方米(1.63亩),地类包括林地**平方米、耕地654平方米、城镇建设用地141平方米、采矿用地65平方米,经认定该项目不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安国土资罚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耕地654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9810元、非耕地431平方米处予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2586元,罚款共计人民币12396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交清)。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一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十五日内拆除在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资履字[2017]第2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说明书、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罚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恢复1085平方米土地原状的义务,其后果已经破坏了自然资源,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