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市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山东科洋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科洋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科洋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山东科洋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