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329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山东铁正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在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铁正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铁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铁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5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0时46分左右,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山东铁正公司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淮路中铁项目进入江淮路掉头时,与沿江淮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山东铁正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是被告山东铁正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铁正公司垫付医疗费11370.6元,护理费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0时46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山东铁正公司所有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淮路中铁项目进入江淮路掉头时,与沿江淮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铁正公司垫付11960.6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出院诊断:左示中环小指、手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多发性撕裂伤;左小指创伤性掌关节韧带破裂。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等。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882.8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19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皮肤多发撕裂伤,左小指掌指关节囊破裂,目前遗留左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驾驶证、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882.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对其中用健康卡支付的3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用健康卡支付的300元亦系原告个人所有,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188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20元/天×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10元(590元+60天×8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酌定为4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50元[590元+40元/天×(60-6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90元(58674元/年÷365天×12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4和***的证言、高邮市临泽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谢某,4和***的证言、高邮市临泽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但考虑到原告有时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因交通事故不必然产生误工,且因其工种,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同行业建筑业标准,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1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2115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0、物损。原告主张物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29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29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山东铁正公司垫付的11960.6元,由原告从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108039.4元;给付被告山东铁正公司1196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9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5元,由被告山东铁正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山东铁正公司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