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1464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华池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池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8827.42元;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池住建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82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第二被告将位于华池县的柔远镇道路及排水工程、东关街东沟防洪堤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11年年底向二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经与二被告核算确认,仍下欠工程款988827.42元未支付。 被告市建筑公司辩称,1、2009年9月10日,他公司与被告华池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承建华池县柔远镇道路及排水工程、东关街东沟防洪堤工程。他公司又分别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承包人须按照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含社会保障费和税金)的2%向他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后被告华池住建局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业务肢解交付给原告***等其他施工队负责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华池住建局进行了工程验收及接收。故与原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华池住建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公司不应向原告履行下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他公司,被告华池住建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须经他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进行收、支操作,原告***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应由他公司开具,并向被告华池住建局提交,故原告应向他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下欠工程款的相关税款。 被告华池住建局辩称,2009年,他单位与被告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市建筑公司承建华池县柔远镇道路及排水工程、东关街东沟防洪堤工程,上述两工程合同总价为17694100元。因案涉工程涉及民生,市建筑公司工期进度不能满足需要,为加快工程进度,他单位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决算工程总价为14398981.27元,其中应支付原告2088827.42元,已支付1100000元,下欠988827.42元未支付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市建筑公司中标华池县东关街东沟防洪堤工程及华池县柔远镇道路及排水工程,并与发包方被告华池住建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别交由***、***组织施工,约定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含社会保障费和税金)的2%收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为加快工程进度,保障工期内完工,被告华池住建局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组织实施。工程完成后,经决算,华池县东关街东沟防洪堤工程总价为6508186.82元,华池县柔远镇道路及排水工程总价为7890795.41元。经原告与被告住建局核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088827.42元,已支付1100000元,下欠988827.42元未支付,被告市建筑公司出具说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华池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组织实施,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华池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98882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向他公司承担开具税票的义务辩解理由,审理认为,原告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发包方开具符合税法规范的税票是其法定义务,亦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8827.42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8元,减半收取计6869元,由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