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02民初594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付**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自来水公司)、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烟台市养管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烟台市养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1.74元(包括医疗费420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3978元、护理费51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002.90元,由两被告承担60%为75001.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越秀星汇凤凰小区门前处,因路面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烟台市养管处系作为事发路段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均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辩称,1.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对涉案路段进行管道漏水检测维修,于该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北起第三条快车道处开挖工作坑,当日施工完毕后按要求将工作坑填平压实,并于次日与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办理了移交手续,路面恢复工程应由烟台市养管处负责,故原告摔伤与烟台自来水公司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亦非因烟台自来水公司过错造成;2.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良好、路面平坦,原告应当能够及时观察到路面不平坦的情况,原告摔伤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粗心大意导致,而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经报废,原告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辩称,1.原告受伤地点、原因不明确,虽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但公安机关是接到原告报警后到达现场,是原告告诉民警骑摩托车摔倒,民警并没有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事发现场没有相关目击证人,原告是驾驶不慎、酒后或违章摔倒,还是因路面不平致其摔倒的,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本案系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流程进行处理,只有通过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才能确认相关责任方,但本案并没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表明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3.原告是在白天摔倒,光线、视线良好,能见度很高,不会因光线不好导致操作摩托车不当,并且路面相对平整,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尽到谨慎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摔倒,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4.涉案现场凹凸不平的原因系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管道检测维修所致,而且没有向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该处路面修复及管理仍应当由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负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烟台市养管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6年12月19日,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越秀星汇凤凰小区门前路段进行管道漏水检测维修,于该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南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处开挖工作坑,当日施工完毕后将工作坑填平,但未实施路面恢复工程。2016年12月22日,原告至解放军第107医院就诊,入院时自述不慎摔倒受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2009.9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7月21日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护理费5185元(31545元÷365天×60天),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其本人的误工费13978元(34012元÷365天×150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两被告对上述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其本人的受伤过程,原告自述称: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为公交专用道)至越秀星汇凤凰小区门前处,前方有一辆公交车驶出站点,原告跟在公交车后行驶,与公交车之间的距离记不清了,公交车横跨施工坑驶过后,原告没有发现路面施工坑,故骑车驶入坑内摔倒受伤,原告当时昏迷过去,不清楚是谁帮忙报警,110民警到场后帮原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解放军第107医院就诊。
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烟台市养管处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清楚。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许,我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在越秀星汇凤凰门口有一骑摩托车者摔倒在路边;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到现场后看到原告躺在只楚路星汇凤凰门口,其摩托车倒在越秀星汇凤凰门口的只楚路慢车道上,在摩托车摔倒的西面有一个大坑,现场无其他车辆,原告告知我所民警其骑摩托车摔倒,我所民警迅速拨打120。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摔伤后的现场情况,其中并未载明对原告摔伤原因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2)2016年12月22日事发后现场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显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道路越秀星汇凤凰门前处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为公交专用线,南起第二条车道有施工坑一处,该施工坑相对路面凹陷、填埋有沙土,未实施路面恢复工程,周围亦无警示标志,该施工坑东侧倒放有摩托车一辆。
两被告质证称,该组照片无法体现具体的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其中显示的位置与原告自述的事发位置一致,且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亦未否认照片中显示的施工坑系由其实施的工程形成,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本人于2016年12月22日6时50分骑摩托车驶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路面施工坑内导致受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未载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但其中所载接到报警的时间、发现原告摔倒的位置及现场情况均与原告自述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情况亦可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凤凰台派出所证明所载内容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自述其曾于2016年12月19日在事发位置开挖施工坑、事后未进行路面恢复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本人受伤原因及受伤经过的陈述予以采纳。
2.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主张其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机动车道北起第三条快车道处开挖的施工坑填平压实后于2016年12月20日移交给了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应自移交之日负责该处工程。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工程的移交时间应以开具工程款发票时间为准。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挖掘工程量丈量表一份,该证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地点为只楚路星汇凤凰前,工程量为沥青2.8×2.6,丈量人处有***、***的签字。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质证称,需庭后核实***、***是否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于7日内书面回复法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表中载明的工程移交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烟台市养管处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道路挖掘工程量丈量表的真实性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道路挖掘工程量丈量表的真实性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定。
(2)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工程地点为只楚路星汇凤凰前。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初,结算后该工程才应由烟台市养管处负责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主张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机动车道北起第三条快车道处开挖的施工坑于2016年12月20日移交给了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并提交道路挖掘工程量丈量表、工程量结算单为证,上述两份证据均系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载明的日期均为2016年12月20日,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亦未能提交与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之间关于上述工程的其他移交手续,故本院对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主张上述工程的移交时间应以工程款发票开具时间为准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涉案各方对原告骑车摔伤结果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及责任比例,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对事发路段工程负有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主张原告本人对其受伤结果负有全部责任,且事发路段工程已移交给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应由被告烟台市养管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主张原告本人对其受伤结果负有全部责任,事发时该路段工程由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负责,应由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事发路段施工坑已于2016年12月20日移交给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作为涉案路段施工坑的工程施工方,事发前已将路面恢复工程移交给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对施工坑不存有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不存有过错。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作为施工坑路面恢复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移交后对该施工坑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及时恢复路面平整,亦未放置警示标志,对原告骑摩托车驶入施工坑致伤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上午6时50分,光线良好,事发地点为机动车道,视野开阔,施工坑相对平整,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者,未谨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驾车驶入施工坑内摔伤,对其受伤结果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70%、由被告烟台市养管处承担原告损失30%为宜。
4.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人员登记信息表回执一份,载明原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00号2号楼5单元201室,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
(2)烟台市福山区不动产信息查询单一份,载明福山区汇福街100号新城市2号楼5单元201号产权人为***;烟台市福山区汇福新城市房地产开发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女士)身份证号,***(先生)身份证号,自2012年5月1日在福山区汇福街100号新城市2号楼5单元201号居住至今。
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质证称,对烟台市福山区不动产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烟台市福山区汇福新城市房地产开发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另外,烟台市福山区汇福新城市房地产开发处只是房屋销售单位,至于原告是否居住于此其根本没法证明。被告烟台市养管处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虽对烟台市福山区汇福新城市房地产开发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烟台市福山区汇福新城市房地产开发处出具的证明结合烟台市福山区不动产信息查询单,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于2016年12月20日从被告烟台自来水公司接收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南侧机动车道北起第三条快车道处开挖的施工坑,但未及时实施路面恢复工程,亦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清楚。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驾驶摩托车驶入该施工坑后致伤,被告烟台市养管处作为上述施工坑路面恢复工程的施工人,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009.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978元、护理费5185元,以上合计124502.90元,由被告烟台市养管处赔偿30%计款37350.87元。原告过高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50.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841元,由被告烟台市市政养护管理处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