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第九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513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方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697.1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在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门口从事修路工作,该厂的司机霍某某驾驶重型商混罐车右转弯进厂时,将其撞倒并压伤。后其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外踝骨折等,其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长安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0116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合理损失。之后,其右足伤口一直无法愈合,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33753.08元,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依据票据由法院核定,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以上三项费用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处理,并且上次这三项的期限均是依据鉴定结论得出;三期规定明确规定鉴定得出的期限为医学上的治疗终结所需要的必要期限,所以这三项费用在本案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认可13天;交通费认可260元;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建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0时45分,霍某某驾驶陕EA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户路(中建商砼站门口)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行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霍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中建北方公司所有,霍某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30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迟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视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皮肤脱套伤、右外踝骨折等。2017年4月27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足砸伤术后皮肤坏死;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跟骨开放伤术后感染伴皮肤缺损;2017年11月28日,原告***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主要诊断为右跟骨开放伤术后感染伴皮肤缺损。以上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93131.2元。出院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误工期限为180天左右,护理期限为60天左右;2、后续医疗费需5000-6000元左右。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陕0116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131.0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扣减垫付费用后共计44328.61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因右足未愈合,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158.87元;外购药品1823.7元。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4日,原告因右足溃疡入住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13天,住院费共计33753.08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共计1258元。出院后,原告外购药品1030.5元。上述外购药品,均无医嘱。2022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1、对其本次住院治疗右足溃疡与2017年3月28日10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军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4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右足溃烂与2017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右足溃烂的误工期2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28日10时45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建北方公司雇佣的司机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证。(2018)陕0116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鉴定结论涉及的后续治疗费未予处理,且原告本次治疗与前述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主张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因右足未愈合,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58.87元,有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3753.08元,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于2018年8月11日及8月16日在外购买药品花费1258元,该部分费用虽无医嘱,但与原告治疗有关,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其余外购药品费用,无医嘱,不能证明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按照陕西省公职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80元,共计1040元。6、经鉴定,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前述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即13天计算,依据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每天107元计算,共计1391元。7、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每天30元,共计390元;8、交通费被告认可260元,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并有收入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25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25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负担215元;鉴定费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西部建设北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