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丹阳市远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100号兰陵人民公寓二单元502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飞翔青虾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大吴塘水库。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丹阳市远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以下简称第五被告)、丹阳市司徒镇飞翔青虾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至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第一、三至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第三至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各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占用费(利息)59500元,支付原告所付的律师费19587元,合计人民币579087元,同时要求第三至六被告对上述借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第一、二被告答辩: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不久,第二被告认为借款过多,即于当日通过网银转帐将20万元归还给原告出资人之一的***,并提供2013年9月18日第二被告与***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两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是30万元,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第三至六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三、四、五、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资金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按月结费,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打入第一被告银行卡中,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当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的一位出资人***银行卡中打入2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卡中汇入7500元作为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第一、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占用费59500元,律师费19587元,合计人民币579087元,并要求第三至第六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按出借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第一、二被告提供的原告章程、第二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二被告2013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打入原告出资人之一***银行卡的20万元是否能作为向原告归还2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确系其出资人之一,但***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归还20万元给***不能视为归还给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一、二被告与***、第五、六被告等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坚持答辩以外,还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明第一、二被告与***、第五、六被告等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承认与***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2013年3月18日第一被告银行转帐给***20万元的打款记录,以证明当日借款给***。
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一、二被告承认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第二被告与***之间的银行转帐行为,并非只存在为削减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可能。第一、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只是交付凭证,不是借条或还款手续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或消灭的证据,所以,第一、二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虽是原告的出资人之一,但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一、二被告如确系向***还款,亦应取得原告的认可,无原告的认可,第一、二被告即使向***还款亦不能视作向原告还款。第一、二被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所以,无论从举证责任还是合同相对性,本院对第一、二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的50万元借贷关系,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据凭证、原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2013年10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员工***银行卡中打入7500元作为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占用费15250元,本院认为该段时间为两个月,按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占用费为1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占用费,按出借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段时间的占用费应为36208.22元,所以,第一、二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占用费51208.22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9587元,经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至六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三至六被告与其他两被告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至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至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占用费51208.22元。
二、被告***、丹阳市远大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丹阳市司徒镇飞翔青虾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及占用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10元,由原告负担631元,六被告负担124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