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巿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威尔罗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威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源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威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永源思公司出具陕甘宁盆地井陀螺测井施工报告,该报告显示永源思公司对延340W-3井进行了测井。该报告显示:永源思公司到达延340W-3井,并于2013年8月16日施工。2013年8月16日,永源思公司出具SRGSURVEY作业记录单,该记录单由西安威尔公司的***签字确认。该记录单显示:到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13点,离开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上午2点,作业/测井/测试为SRGSURVEY陀螺测井。2013年9月3日,***向王女士(***)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为:合同你们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我们签订一下,结算等待天数不是作业单上的16号,是19号,当时是我们单位单总和你们公司的那个外国专家电话和信息确认的,你可以和你们那个外国专家核实一下。该邮件中同时发送附件三个。2013年9月19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为:我刚刚填付款单的时候,发现你们合同里仍是美元,我当时给你打电话的时候说合同换成中文,并且把钱换成人民币的。方便的话请尽快把换算成人民币的费用单给我发过来。2013年9月24日,***向***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为:附件里是我们公司按照昨天的汇率换算出来的。您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麻烦您尽快安排付款。该邮件并附有附件一份。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电子邮件往来,协商签订合同及付款的事宜。
永源思公司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其公司与西安威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商谈有关延340W-3井测量服务技术事宜,后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协商多次未果。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确认单、报价单发给西安威尔公司,西安威尔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在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了其公司的工作作业结果。对付款事项,经其公司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西安威尔公司支付拖欠其公司款项311608.2元,并由西安威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安威尔公司辩称,1、其公司为在海外进行钻井业务购买仪器需要,双方协商由永源思公司在延340W-3号井进行免费测井实验。后因永源思公司所测得的数据偏差很大,其公司拒绝购买永源思公司的仪器。且在永源思公司对延340W-3号井测井以前,油井提供方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测井工作并提供了相应的数据,其公司没有邀请永源思公司进行测井服务的必要。其公司并未要求永源思公司提供测井服务,双方之间亦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2、永源思公司所进行的测井实验,是为了推销仪器向潜在购买者所做的广告宣传,也是双方为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做的准备工作,该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或者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且永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邮件中亦确认,本次测验仅是应其公司的邀请在国内做的实验,根据数据再决定是否去海外作业;3、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永源思公司的作业记录单签字,是确认永源思公司进行了测井实验,并非是对永源思公司的技术服务或所测得的数据的认可,该签字也不能改变永源思公司所测得的数据误差很大这一事实。综上,永源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永源思公司向西安威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报价单的行为系要约,是永源思公司希望和西安威尔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西安威尔公司尚未对永源思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亦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尚未成立亦未生效。虽然永源思公司确实到达延340W-3井进行测井,但永源思公司未提供西安威尔公司应当向其公司支付因测井行为付款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永源思公司要求西安威尔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11608.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永源思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源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公司与西安威尔公司未在《技术服务合同》上签章,但其公司提供了包括有西安威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SRGSURVER作业记录单》及双方往来邮件、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服务合同成立的事实,其诉请服务费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西安威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西安威尔公司辩称,永源思公司所进行的测井实验是为了推销,向潜在购买者所做的广告宣传或消费者实验,双方并没有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所涉服务合同不属于可以沉默作为承诺方式的合同,永源思公司虽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向其公司发出了要约,但其公司从未就该要约进行任何承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源思公司与西安威尔公司之间是否就延340W-3井测井问题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永源思公司主张双方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但其公司与西安威尔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根据永源思公司提供的包括有西安威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SRGSURVER作业记录单》及双方往来邮件、短信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永源思公司已经对延340W-3井进行了测井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对延340W-3井进行测井及双方已就测井服务费用问题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实。而西安威尔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坚称永源思公司利用延340W-3号进行的是陀螺测斜仪测井实验,并非提供技术服务,其公司提交的延安双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井眼轨迹投影图》、对比分析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早已掌握延340W-3井的相关测量数据的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当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西安威尔公司的自述及举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难以确信永源思公司与西安威尔公司之间就延340W-3井测井问题建立了事实服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未认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相关规定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源思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上诉人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