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0046号
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腾飞路迎宾桥旁石油公司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国盛恒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盛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盛恒泰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60000元;2.国盛恒泰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国盛恒泰公司承担律师费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我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山西省古交市煤层气田邢家社区煤层气开发项目《水平井泵送桥塞射孔联作及井下作业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登记编号:GJ2016-SPJYLQS01),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指定的作业井提供“水平井泵送桥塞射孔联作及井下作业”工程施工。2016年9月4日,国盛恒泰公司对我公司作业施工进行验收,在压裂工程验收书及井下作业及泵送桥塞射孔联作费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双方确认结算价格3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应在2018年3月4日付清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国盛恒泰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故我公司起诉,望判如所请。
国盛恒泰公司辩称,永源思公司所述技术服务费属实,滞纳金的约定也属实。但是永源思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首先,永源思公司中标后没有完成全部作业提前离场,导致我公司工程中断产生重大损失;其次,永源思公司离场后我公司又临时找了另一个工程队来继续,费用比永源思公司要高很多,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目前没有证据,因为公司员工离职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国盛恒泰公司(甲方)与永源思公司(乙方)就山西省古交煤层气田邢家社区煤层气开发项目签订《水平井泵送桥塞射孔联作及井下作业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登记编号:GJ2016-SPJYLQS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指定的作业井提供“水平井泵送桥塞射孔联作及井下作业”工程施工,服务方式现场工程施工;服务地点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合同有效期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31日;费用支付方式按照分期支付,甲方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18个月付清;甲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的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滞纳金。
2016年9月4日,永源思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价款审核表》,确定已验收工程量360000元。
永源思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发票记载金额5万元。
本院认为:国盛恒泰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签订《水平井泵送桥塞射孔联作及井下作业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源思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的《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价款审核表》表明,国盛恒泰公司应在2018年3月4日前向永源思公司支付36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国盛恒泰公司应当付款并支付滞纳金。但永源思公司要求国盛恒泰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360000元;
二、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原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交纳),由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