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0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17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源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我公司技术服务费32万元;2.判令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我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等待费用19.4万元;3.判令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我公司设备及材料损失费20万元;4.判令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以32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判令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我公司为本次诉讼开支的法律服务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我公司与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签订了《双6-H3321+双6-H2314储气库井环空堵漏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委托我公司对双6-H3321井C环空及双6-H2314井B环空提供“环空水泥微串封堵作业”服务;技术服务费为100万元,每个环空封堵单次作业费50万元;协议生效后动员前,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保证金18万元;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理解封堵作业存在无法成功封堵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原因,封堵作业没有成功,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仍支付我公司全部费用;如发生我公司按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的要求上井而无法工作,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承担我公司的设备及人员等待费用;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迟延支付服务费用超过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协议价款金额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技术服务协议签订后,因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资金困难,由案外人四川峨眉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垫付了资金18万元。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我公司通过第三方运送的作业设备及材料。2017年10月9日至15日,经与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技术交流,确认将6-H3321井C环空更改为B环空方案。2017年10月16日,我公司现场实施对6-H3321井实施了B环空水泥微串封堵作业服务后,2017年10月25日确认此次作业封堵失败,并及时将结果告知了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员工***。后,我公司建议施工延迟到2018年气温回升,但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不同意延迟施工,并扣留了我公司的设备及材料。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32万,造成我公司等待费用、设备及材料损失,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综上所述,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义务给付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封堵B环空带压双方须另立合约,我公司在封堵作业完成后需验收项目成果,验收由永源思公司出具作业结束通知,我公司无异议视为验收通过。永源思公司将封堵C环空方案更改为封堵B环空方案并未与我公司另立合约,未就B环空方案封堵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且B环空方案没有封堵成功。第二,永源思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等待费用及设备、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环空封堵失败后,永源思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3日现场清洗B环空,2017年11月6日***自行清点设备后未通知我公司即自行撤离现场,我公司未扣留永源思公司的设备及材料。第三,不同意以32万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每月2%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第四,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法律费用指的是诉讼费,并非指法律服务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永源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技术服务协议“委托方理解封堵作业存在无法成功封堵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原因,封堵作业没有成功,委托方仍支付受托方的全部作业费用”(以下简称争议条款)的约定;2.确认技术服务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解除;3.判令永源思公司返还保证金18万元。事实和理由:技术服务协议争议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我公司对永源思公司是否能够完成封堵服务缺乏判断能力。另外,永源思公司不具备封堵技术能力致使技术服务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永源思公司应返还我公司保证金18万元。 永源思公司针对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的反诉辩称,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且依据合同法规定,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已经丧失撤销权;不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协议,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作业结束通知》以任何形式到达委托方3个月内,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应当支付协议全额,超过3个月未支付,保证金转为协议部分款项,故我公司不应返还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技术服务协议签订事实 2017年9月20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委托方)与永源思公司(受托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双6-H3321C环空及双6-H2314B环空提供“环空水泥微串封堵作业”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服务内容及方式。封底技术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按委托方要求到达将LBP堵剂替至环空水泥返高上部。 (二)验收时间、地点和方式。委托方在封堵作业完成后在不限定地点验收项目成果。验收由受托方出具《作业结束通知》。以书面/电邮/传真/邮寄方式均可。在《作业结束通知》的10日内,委托方如有异议,须以书面/电邮/传真/邮寄方式提出。无异议或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则验收通过。 (三)费用及支付。本项目技术服务费为二次封堵(不含等待费用)合计(含6%服务发票)100万元(每个环空封堵单次作业费用5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动员前,委托方支付保证金18万元。《作业结束通知》以任何形式到达委托方3个月内,委托方支付协议全额(按单环空取费乘以实际作业次数)。受托方收到协议全额后,退回保证金;超过3个月,受托方未收到委托方支付协议全款,保证金转为协议部分款项,委托方的后续作业请求将暂停。委托方理解封堵作业存在无法成功封堵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原因,封堵作业没有成功,委托方仍支付受托方的全部作业费用。 (四)权利和义务。1.委托方权利。有权要求受托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封堵技术服务。有权对受托方的作业方案提出异议,但作业方案决定权归受托方。2.委托方义务。尊重受托方知识产权,不私自扣留受托方上井设备及下井工具。3.有责任由永源思公司服务队伍按委托方要求完成封堵作业。目前委托方认定B环空漏失及技套悬挂器BT密封失效,造成C环空带压。封堵C环空水泥微串后,B环空的压力有能力仍然联通至C环空。封堵B环空带压双方须另立合约。 (五)违约责任。1.委托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导致受托方无法按约定标准完成项目服务的,如发生受托方按委托方要求上井而无法工作,委托方承担受托方的设备及人员等待费用。2.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委托方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月按协议价款金额2%支付受托方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受托方不能完成封堵服务项目,依据受托方有限责任执行。4.赔偿责任。协议中规定的赔偿包括任何法院判决的总额、事件处理过程中预防、阻止、交涉相关的成本、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 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申请证人胜利油田苏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苏某称其在开会时与永源思公司员工相识,永源思公司向其表示有能力提供环空封堵服务,由苏某向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推荐了永源思公司。永源思公司曾向苏某承诺过封堵成功才收取技术服务费。永源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永源思公司称技术服务协议是格式协议,但有关争议条款的约定并非格式协议中的条款,双方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对争议条款进行了多次协商;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称在最终版本上加盖公章时未注意争议条款。 二、技术服务协议履行事实 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兴德公司向永源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8万元。 2017年9月27日,永源思公司向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通过安能物流运送了作业设备及材料。 2017年10月27日,永源思公司工作人员***向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发送邮件,称“双6-H3321井的B环空封堵作业截止2017年10月22日第一次作业作为无效作业……期间针对本井已做如下措施:1.单总向甲方做技术交流,得到甲方方案确认。2.我向甲方汇报具体的施工方案及流程,得到甲方认可。3.由我负责实施该井的现场施工。4.由我负责汇报施工报告,并认可此次施工为无效施工。下来就第一次无效施工提供二次封堵施工方案及施工。请对作业核实确认并回复我”。2017年10月30日,***回复***“情况属实”。同日,双方签署《双6-H3321套管C环空封堵更改为B环空封堵说明》,载明2017年10月12日由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牵头与辽河油田储器库做施工前的技术交底,会议上由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提出调整封堵方案,选择直接封堵B环空来解决B环空水泥微串问题,然后再封堵C环空的漏失。三方意见达成一致后,于2017年10月15日针对封堵B环空再次做施工前的技术交底,方案通过。2017年11月7日,***向***发送邮件,告知其“就双6-H3221井目前的气温和井况确实不易施工,贸然施工只会对三方造成不同的影响……合同中明确规定委托方不能私自扣留受托方的上井设备及工具”。***未予回复。 2017年11月8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上级单位辽河油田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出具《双6-H3321气井套管B环空封堵气窜施工总结》,主要内容有:一、本井概况。双6-H3321出现导管环形钢板及表层套管双公短节连接处渗漏。B环空密封漏失,B环空与C环空联通;底座漏失,致使导管地面泄露。二、封堵方案设计。1.a.通过B环空翼阀挤注LBP堵剂0.2方进入B环空。b.注脂口挤注密封脂,暂时封堵BT密封漏失。2.挤注后加压胶联96小时。3.地面泄压30分钟无压力恢复;打压10Mpa,30分钟压降<0.5Mpa。4.根据B环空封堵效果,确定底座漏失封堵方案。三、封堵作业过程。1.2017年10月13日井口泄压测试并进行设备配接。2.2017年10月14日对B环空进行清洗。3.2017年10月16日封堵施工。四、封堵失败分析。1.加压交联过程未压制住气窜;2.堵剂未能挤入微气窜孔道;3.BT密封失效,无法保持交联压力;4.LBP堵剂低温下,交联固化时间大于设计时间;5.水泥返高至井口,低温影响显著。2017年11月3日现场再次对B环空进行清洗,放压时B环空喷出1升左右粘稠泡沫,灌注清水,另一端马上溢流。清水已不往下走,改插气泵管,阻力非常大,拔出来查看,管外壁沾满粘稠物质,有堵剂胶粒,有粘稠泡沫,反复插了四次,气泵管最长插入2.5米左右,启泵注水清洗,水马上返出,调整工艺抽吸,却抽不出任何液体。分析判断:a.环空上部有堵剂胶粒和粘稠泡沫形成的浮塞,致使水注不进,气泵管也插不进,也抽吸不出液体。b.气温低,环空上部结霜冰冻。面对这样复杂情况,B环空清洗不能完成。五、下一步工作打算。先找出清洗目前B环空的方法、技术、工具,等待更好作业时机,实施二次封堵。 诉讼中,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认可其于2017年10月11日、同意了永源思公司将C环空方案更改为B环空方案。 三、设备返还和等待费用的事实 永源思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的《双6H-3321设备及材料损失费用》中载明,LBP堵漏剂(井温0-149℃),数量0.9立方米,费用366万,小计329.4万;EG075高压低排泵1台,费用120万;辅助工具1套,费用10万,以上合计共459.4万。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的《双6H-3321B环空封堵作业费用》载明999+KM设备及人员动复员费为7.8万元,紧急动员的费用为3万元;人员等待费用2万(4×5000),设备等待,EG075高压低排泵及配套管线等待费用3.4万(4×8500),材料等待,1m3LBP堵剂等待费用3.2万(4×8000);2017年11月7日前发生的等待费用合计19.4万,按合同规定该井取费50万,截止2017年11月7日应收取费用69.4万,扣除18万保证金后余额51.4万;2017年11月7日后发生的等待费用中包括人员等待(国内)费为5000元,设备等待(国内)费为8500元,材料等待(国内)为8000元。 2018年12月27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通过微信通知***“你们遗留我厂的气井堵漏设备设施及堵剂,请来人将其运回”,***回复“我没有得到公司的相关通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对此表示“你们再沟通落实,尽快将其运回”。***回复称“……我们的设备是由于你们当时拒绝让我们提走的,是扣留……设备由于被扣留这么长时间,已经给我司正常经营造成很大损害,希望能立即将该设备和材料运回我司成都基地……”。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回复表示“当时约好的共同到现场清点设备,给你打电话时,你们开车返回了,说等到第二年气温合适的时候,再来处理失败的气井堵漏措施……”。后双方就设备取回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9年1月18日,永源思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从封堵作业服务实施地取走EG高压低排泵1台,高压管1条,高压软管1条;台秤1个;工具箱1个(含电葫芦1个,电动搅拌机1个,吊带2条,扳手数个);油桶200千克,4.5个;小塑料桶(蓝,25千克)9个,小塑料桶(白,25千克)4个,柴油桶1个。 另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于2019年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争议条款无效,2019年9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更改为要求撤销争议条款。 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据、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施工总结、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主张争议条款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技术服务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2017年10月双方确认封堵作业失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于2019年9月18日提出撤销争议条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未提交证明争议条款存在显示公平事实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撤销争议条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每个环空封堵单次作业费用50万元,《作业结束通知》到达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超过3个月,永源思公司未收到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协议全款,保证金转为协议部分款项。2017年10月30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明确对永源思公司对“第一次作业为无效作业”回复“情况属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永源思公司已经向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发送了《作业结束通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应支付永源思公司扣除保证金外的技术服务费。故对永源思公司主张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32万元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等待费用的前提是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导致永源思公司无法按约定标准完成项目服务的,如发生永源思公司按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要求上井而无法工作,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承担永源思公司的设备及人员等待费用。永源思公司未说明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不符合封堵工作条件导致其无法提供封堵服务的具体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在不符合封堵工作条件的情况下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要求上井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承担等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3个月,付款期限届满,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迟延支付项目报酬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月按协议价款金额2%支付永源思公司违约金。该条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永源思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送达了《作业结束通知》,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3个月内未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故永源思公司请求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的违约金主张有协议依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技术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相应调整,永源思公司主张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以32万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永源思公司主张支付设备及材料损失费20万元以及法律服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源思公司已按照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了封堵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对辽河石油化工研究所主张解除技术服务协议,以解除协议为依据返还保证金18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2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5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